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陳世淙、何菁莪、洪曉能、郭玫利、吳三龍
- 原告鍾坤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五號抗 告 人 鍾坤生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鍾坤生對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更 (一) 字第一○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民國九十五年度圖利部分之數額,係以眭台光實際海上水深測量「養灘區」數據,與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申報竣工數量,二者之差額計算出共同被告張進發因浮報詐得之工程款;關於九十六年度圖利部分之數額,係以眭台光實際海上水深測量「養灘區」數據,與月揚企業有限公司申報竣工數量,二者之差額計算出張進發因浮報詐得之工程款。然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五年度及九十六年度之「二港口航道疏浚及養灘工程」採購契約文件之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原則係以「浚挖區」之海測數量為基礎,再參酌「養灘區」之海測數量比較等。原確定判決之計算標準尚與卷內證據不符。(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之實際海上水深測量,關於「浚挖區」、「養灘區」竣工數量之數據有嚴重錯誤,因高雄市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計算之鑑定報告,僅有「養灘區」之土方計算資料,並無任何「浚挖區」之土方計算資料,足以令人懷疑何以鑑定單位未予鑑定「浚挖區」之土方數量,或根本無法鑑定。(三)本件工程款之計價原則,係依「浚挖區」之海測數量為基礎,「浚挖區」之土方實際數量對於張進發是否有浮報詐領工程款,至關重要。抗告人於本件確定後,與高雄市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聯繫結果,始發現所提送測量電子檔無法檢驗浚挖區施工數量,只能檢驗養灘區施工數量。鑑定單位認定該原始電子檔案恐已遭人變造,故無法就浚挖區之土方數量進行鑑定,而依原始浚挖區水深測量報告書,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原始測量資料不符。(四)本案經長期監聽結果,均未查出抗告人與廠商有不法勾當,或接受廠商招待、收受廠商禮品情事,故抗告人並無理由圖利廠商張進發甚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張進發間有犯意聯絡,顯違背常情。且抗告人如有犯意聯絡,則應湮滅該等原始測量數據電子檔案之罪證,而不致主動提供予檢調機關。上開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原審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已敘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張進發、張明賢、眭台光之證述、卷附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度養灘區計算資料、浚挖區計算資料、浚挖區上邊坡計算資料、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附表五附註欄所示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犯對於監督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以抗告人所主張本件有無圖利情事,應以「浚挖區」之海測數量為基礎,原確定判決關於圖利數額之認定有瑕疵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又就抗告人所提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再者,抗告人所稱本案經監聽結果,未查出抗告人與廠商有不法勾當,或接受廠商招待、收受廠商禮品情事,抗告人並無理由圖利廠商張進發,抗告人如有犯意聯絡,應湮滅原始測量數據電子檔案之罪證云云,係徒憑己見,為有利於己之辯解,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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