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八號
- 再抗告人
- 黃鵬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鵬榮就其所犯誣告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執助字第六三七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㈡、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執聲他字第七五一號(即前開一○二年執助字第六三七號)所執行者既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確定之案,則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即應向檢察官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而認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其抗告意旨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所附之刑事異議狀內容殘缺不全,無法得知聲明異議意旨為何,其裁定形式顯與法院常態相違,且裁定內容亦有違法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指第一審裁定)云云。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以:㈠、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原裁定就本案未依法調查,所為認定,依法容有誤會。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既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原裁定自應於主文內為移送於管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云云。然查:「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並非上開抗告程序所得準用之第三編第一章之範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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