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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一號

聲請准予強制治療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徐昌錦蔡國在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一號

抗告人
曾樹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自當以確定判決為限;反之,不得以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篇有關再審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聲療字第二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抗字第八八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對於此項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因認其不符合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並載敘理由綦詳。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一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准予強制治療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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