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一號抗 告 人 江忠義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審理由,所謂「新證據」,需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江忠義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狀所附證據一之「詠佳興有限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統一發票」印文所用之印章係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左右所刻,然該印文與聲請狀所附證據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八三七號裁定(聲請狀誤載為第五二八三號)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二者印文相符,屬同一印章所刻,基於時間不可逆轉之特性,抗告人主張「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八三七號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並非抗告人所盜蓋,非無所本。㈡、聲請狀所附證據三之「抗告人父親之死亡證明書」係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由診所所開立,該證書上之印文係抗告人簽名蓋印,該印文並無缺角,顯見此九十九年後方缺角之印文不可能出現在九十年度之送達證書上,亦可認「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八三七號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並非抗告人所盜蓋,應為發現之確實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即「詠佳興有限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統一發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八三七號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父親之死亡證明書」,均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於斯時即已知悉之證據,自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核與上述「嶄新性」之定義不合。又抗告人主張「詠佳興有限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統一發票」之印文,與聲請狀所附證據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八三七號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兩者印文相符,屬同一印章所刻云云。然「詠佳興有限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統一發票」上印文所用之印章,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八三七號裁定送達證書」製作完成後所使用,依製作時間而言當屬無誤,惟抗告人主張該印章確係於九十五年左右所刻製一節,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所言之真偽,該項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與上述「顯然性」之定義不符,自非首揭再審要件規定所謂之確實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謂依據證物一「原審卷94頁至110 頁」之繳款收據共十七張,可知伊從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每個月台新銀行均寄繳款通知要伊繳款,有收據為確實證明;證物二「高等法院傳票內附員山派出所戳章」共三張,蓋在公文封上收發章是八碼,而本票裁定卷宗是七碼,同時印戳亦不同,為此得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上開證物,未經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提出,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