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五號
- 抗告人
- 鄭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軍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再審理由,所謂「新證據」,需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核屬得否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鄭明仁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所稱證人謝嘉陞與其共同犯罪,為本案共同正犯,卻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併予管轄(審判),顯有疑義云云。惟查由本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高審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書當事人欄觀之,該案被告僅有抗告人及王曉萍二人,謝嘉陞並非本案共同被告,則抗告人上開所指「顯有疑義」乙節,核與本件是否符合再審要件無關。㈡、聲請意旨稱:本案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違法請共同被告王曉萍回去整理偽造聯勤台中留守處「庫房文具領用登記簿」、「資訊耗材物品管制表」,又王曉萍之供詞與證人廖啟榮、劉健瑛之證詞顯有未合云云。然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如何採證認事重複爭執,並非所謂發現何種「確實新證據」之情形,況抗告人前曾持相同原因事由,聲請再審,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認其無再審理由,而以一○一年聲再字第二、三、八號、一○二年聲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分別提起抗告,為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二四○、一○八五號、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即屬不合。㈢、聲請意旨另謂: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中,審判長係諭知:「以下按調查證據訊問被告」,並非以證人身分訊問王曉萍,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所揭「按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之旨,自有牴觸,謝嘉陞及王曉萍之證述,應屬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予以援用,即有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採取證人王曉萍、劉健瑛、廖啟榮、楊玫珍、吳東易、陳正雄、林錫欽、謝嘉陞、林宜廷、黃小玲、趙郭豐美、陳淑琴、廖憲雄、郭獻創、蔡佩娟之供述證據,或未說明其對該供述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或未審認勾稽上開證人在審理、偵查及原屬單位訪談紀錄之供述有不相適合之原因,或未記載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均屬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縱有抗告人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形,亦僅屬非常上訴問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㈣、再者,聲請意旨所主張上開同案被告、共犯及證人於調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及證詞,均係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及法院所知悉,並非法院不及調查斟酌者,自與前揭「嶄新性」之定義不符。而抗告人其餘所指有關證人是否適格,及同案被告、共犯、證人等所為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是否足以證明抗告人犯罪等諸理由,仍須經調查程序始能為之,亦難謂具「顯然性」,與「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之再審要件未合。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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