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六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重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六、一八九0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明知坐落於台中縣○○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區)○○段716、717、717之2、718、719、720、721、739之2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均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段716、717、717之2、718、739之2地號係以 原住民吳忠元(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請耕作權,惟遭○○鄉(現改制為○○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保留申請而未通過,而719、720、721地號則係以郭鎵慶之女曲美美之名義,申請耕 作權或地上權後,再授權甲○○使用。上開8筆原住民保留地並 與林添福所有,授權甲○○使用之同段722地號土地,均經核定 公告為台中縣(現改制為台中市)山坡地之範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甲○○又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以曲美美及自己名義,向台中縣政府(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申請在○○段719、720、721、72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上開發之『谷野休閒農場』及『嘉盛休閒農場』(均統一以『谷野溫泉會館』名義對外營業),其經核准興設之農業休閒設施僅為警衛室(售票口)、瞭望臺,涼亭、公廁、停車場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鄉公所(現改制為○○區公所)及原委會之同意,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即開始違法開發,擴建核准範圍以外之餐廳、大廳、會議室、停車場及26間民宿客房,更闢建露天溫泉區、三溫暖及兒童戲水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其未取得使用許可之○○段716、717、717之2、718及739之2地號原住民保 留地,擅自開挖為『谷野溫泉會館』之入口通道、景觀公園及停車場等設施。嗣於九十九年間,經○○鄉公所(現改制為○○區公所)發覺甲○○有違法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情事,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而論被告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條第五項沒收該土地上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十條規定者之處罰,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例第十條將「公有」、「他人」山坡地並列,但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既認定該○○段722地號土地係林添福 所有,授權被告使用,則被告即無在該土地上擅自墾殖、開發可言,原判決此部分論被告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並依該條第五項規定將該地上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就原判決上開違法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十條規定之處罰,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例第十條將「公有」、「他人」山坡地並列,但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之規定自明。又「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亦有規定,是欲依本條項諭知沒收者,亦應以被告觸犯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為限,自不待言。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被告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明知坐落於台中縣○○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區)○○段(下同)716、717、717之2、718、719、720、721、739之2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均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段716、717、717之2、718、739之2地號係以原住民吳忠元(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請耕作權 ,惟遭○○鄉(現改制為○○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保留申請而未通過,而719、720、721地號則係以郭鎵慶之女曲美美之名 義,申請耕作權或地上權後,再授權甲○○使用。上開8筆原住 民保留地並與林添福所有,授權甲○○使用之同段722地號土地 ,均經核定公告為台中縣(現改制為台中市)山坡地之範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甲○○又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以曲美美及自己名義,向台中縣政府(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申請在○○段719、720、721、72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上開發之『谷野休閒農場』及『嘉盛休閒農場』(均統一以『谷野溫泉會館』名義對外營業),其經核准興設之農業休閒設施僅為警衛室(售票口)、瞭望臺,涼亭、公廁、停車場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鄉公所(現改制為○○區公所)及原委會之同意,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即開始違法開發,擴建核准範圍以外之餐廳、大廳、會議室、停車場及26間民宿客房,更闢建露天溫泉區、三溫暖及兒童戲水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其未取得使用許可之○○段716、717、717之2、718及739之2地 號原住民保留地,擅自開挖為『谷野溫泉會館』之入口通道、景觀公園及停車場等設施。…」原確定判決除依法論處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開發罪外,並依同條第五項規定,諭知「台中市○○區○○段七一九、七二0、七二一、七二二地號土地上之餐廳、大廳、會議室、停車場、貳拾陸間民宿客房、露天溫泉區、三溫暖及兒童戲水池,及…均沒收。」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開722地號土地為林添福所有授 權被告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該土地上之「墾殖、開發」等行為,自不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責。原確定判決竟以被告「違法開發,擴建核准範圍以外之餐廳……」等,據以論處被告罪責,倘原確定判決就722地號土地部分認定 被告構成該條項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認定被告構成該條項之罪,惟仍依據同條第五項規定諭知沒收,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然因原確定判決就722 地號土地部分是否認定被告亦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責尚非明瞭,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本件既涉及事實之認定,為使事實臻於明確,並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又原判決既認定系爭719、720、721地號土地係曲美美申請耕作權或地上權後,授權被告使用 ,被告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即違法開發、擴建核准範圍以外之餐廳……及兒童戲水池等工作物等情。是否認擴建部分亦構成犯罪而併罰?曲美美授權使用之範圍如何?何以719、720、721地號 土地上之前述工作物併予宣告沒收?更審時宜一併究明釐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