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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張惠立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
何財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一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財龍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一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證人廖凱豪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販賣之供詞及所辯係轉讓各語認非可採,以及對於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之意圖,均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雖無監聽譯文,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無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其僅止於轉讓,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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