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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劉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一、一九七一

一、二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士豪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與施忠信(已死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楊鎮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已確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判決依憑證人楊鎮安於偵查中之指證,以及卷附伊與楊鎮安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伊犯罪之證據。然楊鎮安之指證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能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而卷附伊與楊鎮安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無涉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楊鎮安曾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打電話表示欲前往拜訪施忠信,由伊代接電話並代施忠信轉達同意其來訪之意思而已,尚無從據以明瞭楊鎮安拜訪施忠信之目的,自不能作為伊犯罪之補強證據;況施忠信於偵查中已否認有指示伊販賣或交付毒品予楊鎮安之情事。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僅憑楊鎮安之指證,以及卷附伊與楊鎮安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遽認伊有本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屬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楊鎮安於偵查中之指證,以及卷附上訴人與楊鎮安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參酌上訴人自承上述通訊監察錄音確係其與楊鎮安談話之聲音無訛,因認楊鎮安證稱上訴人接聽其撥打給施忠信之電話,並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款新台幣一千元等語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詳述其理由,並非單憑楊鎮安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至前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無關於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之具體通話內容。但原判決已說明: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交易之聯絡具有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以核發通訊監察書之重罪,偵查機關常以通訊監察(例如電話監聽錄音)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獲,常以隱諱不明之用語,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甚至雙方事前對於毒品交易已有默契或約定,在電話中只須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買賣毒品之模式進行交易,此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觀諸卷附電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A(劉士豪,下同):你要找我老大?」、「B(楊鎮安,下同):嗯!信哥!」、「A:我老大說你直接過來就好」、「B:好」、「A:喂!」、「B:喂!信哥!」、「A:你到了哦!」、「B:對,我在樓下」、「A:好」、「B:謝謝」等語以觀,楊鎮安雖未言明欲向施忠信購買毒品,但其打電話係要找施忠信,上訴人在電話中先稱:「我老大說你直接過來就好」

,嗣後楊鎮安即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其已到達樓下,可見楊鎮安與施忠信事前已有相當默契或約定,只須見面即可以完成事前約定之事。且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核與楊鎮安於偵查中所證稱:「伊打電話向施忠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接電話的人是施忠信的小弟阿豪,伊過去施忠信住處,當天是小弟阿豪來開門,伊告訴小弟阿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小弟阿豪上樓拿甲基安非他命下來,阿豪就是劉士豪(即上訴人)」等語,顯然具有相當關聯性,足以強化楊鎮安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自得作為楊鎮安證述之補強證據,且與楊鎮安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楊鎮安之指證為真實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八頁倒數第六行)。是原判決除依憑證人楊鎮安之陳述作為證據以外,並有卷附上訴人與楊鎮安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補強佐證,且原判決對於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如何與楊鎮安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而得以作為強化其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亦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明白,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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