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 上訴人
- 大禾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游志文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四三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游志文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游志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游志文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辯詞,不足採信;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檢舉人A1(姓名詳卷)之證言、卷附檢舉光碟畫面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名片、大禾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鑑定書、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扣案檢舉光碟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游志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六月後某日起,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檢舉人拍攝檢舉光碟之日期係一○○年三月十七日,而非勘驗筆錄所載電腦顯示建檔日之一○○年四月一日;一○○年三月十七日載運廢棄物至現場及處理廢棄物之人係游志文,而非其父游信雄;證人游信雄證稱其在現場種植蔬菜之詞,不能為游志文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游志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並就游志文之辯解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五至十二頁),而非僅憑檢舉人之證述為證據,尚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情事,要難擷取證人片斷證述,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為採證違法。㈡上訴意旨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四月八日勘驗現場時,發現他人另闢新入口及新傾倒之廢棄物等情,縱然屬實,皆為案發後新生之事,仍無礙於游志文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游志文所犯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部分,既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自亦應予駁回。
貳、大禾公司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大禾公司因其代表人游志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該公司僅科以該罪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大禾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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