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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陳世淙吳三龍何菁莪郭玫利洪曉能

  • 上訴人
    盧哲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上 訴 人 盧哲富 王景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盧哲富、王景源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坦承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麻黃進口之自白,與證人陳和生之證言、卷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麻黃照片、喜樂遞便利通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托運貨物明細、越騰聯運有限公司收據、台灣盛鼎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簽收領據、受貨人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彼等與綽號「阿兄A」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三、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與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而為量刑,認屬妥適,予以維持,並說明未予酌減、緩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未酌減刑度及未予王景源緩刑,均屬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量刑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六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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