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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王梅英楊力進

  • 當事人
    李永欣林傳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上 訴 人 李永欣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洪濬詠律師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林傳裕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四、二五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李永欣、林傳裕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永欣、林傳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及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自應具體記載符合法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又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係明定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或上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永欣係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林傳裕係馬克林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馬克林公司)負責人。李永欣因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承攬「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展示表演空間及戶外景觀改善工程〈下稱「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改制為文化部)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衛武營文化中心籌備處)提供上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設計規劃審查監造之人員,為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李永欣明知林傳裕有意承作「景觀改善工程」標中土木工程(即戶外景觀及水電、室內裝修工程)以外有關電器即舞台、燈光、視聽音響設備等視聽監控器材規格及規範工程(下稱視聽監控器材工程)。林傳裕希望土木工程與視聽監控器材工程二者分開發包,而由其承做視聽監控器材工程,且其為順利取得該工程,於協助李永欣設計視聽監控器材工程規格及規範時,事先洽詢與其業務往來之配合廠商,請渠等提供音響、燈光、線材、舞台、布幕規格、型錄,供其為上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設計規劃之參考,並要求該等廠商於其他有意參與視聽監控器材工程投標之廠商詢價時,提高報價,林傳裕並將各該公司所提供之規格、設備,利用其對於該音響、舞台等領域之專業,設計他人無法一眼即看出其所設計規劃之特殊要求,李永欣亦知悉上情,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為馬克林公司不法之利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犯意聯絡,任由林傳裕為之。嗣因李永欣已將林傳裕列入其所承做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服務團隊人員,馬克林公司不得參加「景觀改善工程」之投標,李永欣與林傳裕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討論「景觀改善工程」標案之發包方式時,決定採用土木工程與視聽監控器材工程聯合承攬之發包方式,以避免林傳裕係李永欣服務團隊人員,馬克林公司參與投標違法之嫌疑,兩人接續上開犯意,推由林傳裕審查得標者所送視聽監控器材工程之資料,林傳裕再對得標廠商所送審之資料,予以刁難或退件,使「景觀改善工程」標案之得標廠商就視聽監控器材工程之器材設施,必須向馬克林公司採購,始能順利施作視聽監控器材工程。嗣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鴻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取得「景觀改善工程」標案後,林傳裕即積極與士鴻公司人員聯絡,並提供馬克林公司之報價單予士鴻公司,表明欲與士鴻公司合作施作視聽監控器材工程,士鴻公司因林傳裕之報價過高,而未同意,並將本案之前曾與其合作有關視聽監控器材工程之廠商韋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韋昕公司)為此標案所製作之視聽監控器材工程資料,送予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惟李永欣於士鴻公司得標後,除電話探詢林傳裕與士鴻公司洽談情形外,復與林傳裕電話聯絡,表示可介紹其與士鴻公司人員認識,且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將韋昕公司以士鴻公司名義提出之視聽監控器材工程第一次送審資料交予林傳裕審查。而林傳裕將李永欣交付其審查之由士鴻公司為韋昕公司提出之第一次送審資料,列舉七項審查意見,要求士鴻公司重新補正資料再送審,李永欣明知林傳裕所列舉七項審查意見,係林傳裕為排除韋昕公司而為,二人仍接續前開犯意,由李永欣配合林傳裕,以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及十八日二次發函士鴻公司,以士鴻公司為韋昕公司提出之第一次送審資料七項須修正為由,予以退回,要求修正後重新送審,二人就韋昕公司提出視聽監控器材工程之送審資料之設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士鴻公司收到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退回韋昕公司之第一次送審資料函後,於恐韋昕公司送審資料遭到再度退件,無法如期完工有違約之虞,並於林傳裕願意降價至其可接受之範圍,及知悉林傳裕係此標案中視聽監控器材工程之規劃設計人,基於士鴻公司商業利益之考量下,改與馬克林公司合作,由馬克林公司提出視聽監控器材工程資料送審。嗣李永欣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完成馬克林公司第四次之送審審查,對馬克林公司提供之同等品,准予備查。李永欣與林傳裕共同就視聽監控器材工程之設備規格不當規劃設計,又共同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使馬克林公司得以施作視聽監控器材工程,獲得利益新台幣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等情。對上訴人等二人均論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然對於衛武營文化中心籌備處是否為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之機關?上開「景觀改善工程」是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工程?原判決並未詳細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判斷依據。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條文內,並列「違反法令之限制」及「違反法令之審查」二種行為態樣。原判決就林傳裕「利用其對於該音響、舞台等領域之專業,設計他人無法一眼即看出其所設計規劃之特殊要求」「共同就視聽監控器材工程之設備規格不當規劃設計」部分,似認定上訴人等於招標階段,對於音響、舞台之「設備」及「規格」之招標規範,有上揭不當之限制,而有綁標之不法事實。但對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即林傳裕所設計之設備及規格究有何不當之規劃設計?所謂「特殊要求」究何所指?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認定,已有未合。再依卷附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年○月○○日○○字第○○○○○○○號函士鴻公司(見原審更一審卷二第二三八頁),針對士鴻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所提第一次視聽監控器材工程資料,臚列七項應修正事項:「⒈請依照圖面器材規範所要求"安裝前需審『正本型錄』",請補件正本型錄以對照。⒉送審時所需正本1份,影印本3份(必須蓋章"與正本相符"字樣以示相同)。⒊原廠提供正本型錄如無圖面上之規範部分,將送交檢測單位檢測數據,測試費用將必須由貴承包商負責。⒋送審時請重新編排順序,按照281區及285區標單順序排列,以方便對照審查。⒌所有圖面之器材規範,有規範之處,送審時全部要附器材比較表,不足的部分請補足。⒍功率放大器中,必須檢附BSMI(安規及EMC )檢驗合格證明,請記得附上補件。⒎各項器材設備之供貨原廠或代理商,請補經銷證明。」,及證人即韋昕公司員工顧方澤於第一審證稱:「(有無看過該標案〈指前揭「景觀改善工程」標案〉的標單內容及工程規範?)有。」「(你們看完後有無發現有特殊規範……?)圖上的牌子都寫得很清楚,還有參考廠牌、同等品,我認為沒有特殊規範。」「……都是最基本的規格。」「……有些事務所會要求除規格審外,還要求送樣及型錄。」「(是否係綁標的一種方式?)應該不能算。」「(當初你們有無依照該函文〈指上開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函〉的內容重新準備?)有,但我做不到。」「(何項做不到?)第三項做不到,第三項說『如無圖面上之規範部分,請送交檢測單位檢測數據,測試費用需由貴承包商負責。』這部分我們做不到,因我都還沒有承包就叫我做這些,這是不合理的要求,我當場放棄,這是最大問題。」「(除了該項之外,其他在執行上有無困難?)沒有困難,……。」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一三一、一四0至一四六頁),均未指出視聽監控器材工程中所載之設備及規格有何特殊之設計及要求。是上開修正事項何以有違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謂上訴人等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原判決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除以李永欣於原審之自白外,並引用林傳裕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為李永欣犯罪之主要論據。惟稽之卷附筆錄內容,李永欣於原審係請求輕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而為認罪,且就被訴之犯罪事實,仍辯稱:「我沒有任何圖利馬克林公司,沒損害政府利益,……我有把士鴻公司及韋昕公司之資料交給馬克林公司,這個部分是我的瑕疵,但是這不是我的犯意,是我在工程裡面執行上面的瑕疵。」「……我沒有跟林傳裕就規格討論,也沒有綁標,而產生不好的行為,或許在工程裡面,或許我是求好,我希望這個案件可以順利完成,……我把文件送給林傳裕先生審查,或許造成不公平的競爭,……但是我認為,資料審查的部分我也是努力的,……人生寶貴的五年,我浪費在這裡,我不想要辯解,我承受這個部分,請鈞院給我機會,讓我步入我生活的常規,我以後做事情會思慮得更完全。」等語,已難係自白犯罪(見原審更一審卷一第一九四頁背面、第一九五頁,卷二第一九0、二二三頁、第二二五頁背面至第二二六頁)。另林傳裕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調詢時供稱:「李永欣建築師曾向我反應規範綁得太死,寫得太多,我才再將原案重新檢討修正,刪除了一部分,……李永欣及業主就沒再表示意見」等語(見第一六八六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一二頁反面),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審理時供證:「(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規劃第二標的內容,你有無參與規劃?)有的,我有提供資料,但是最後出來的標單內容,和我當初提供給他的有點不同,因為李永欣自己也有修改。」「(李永欣並不知道你有把技術規範創意夾帶在設備規範裡面?)他不知道。」「(李永欣是否不知道你有要求上游廠商報給來詢價的其他廠商較高價錢,或是拒絕提供型錄?)我有做,但是二個部分李永欣都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五三、六六、六七頁)。如果無訛,李永欣似未知悉林傳裕於協助其設計視聽監控器材工程規格及規範時,刻意設計他人無法一眼即看出其所設計規劃之特殊要求,且其亦未全盤依林傳裕之意見,而為視聽監控器材工程設備及規格之設計,則李永欣是否如原判決所認其知悉上情,而與林傳裕共同基於意圖為馬克林公司不法之利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犯意聯絡,任由林傳裕為之?即非無再加研酌之餘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不利於李永欣之判決,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併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上訴人等二人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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