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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張惠立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

上訴人
林文彥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文彥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之判決(上訴人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業經判刑確定),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詳為說明:上訴人坦承卷內其與蔡一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二人談及交付毒品及款項等情,又證人蔡一誠關於用電話連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上訴人購買重約0.一公克海洛因二次等情之證述,如何與上開二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再參酌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重量、價格等,蔡一誠上開證述,為足採信。並說明:上訴人雖否認犯行,但其或辯稱:係與蔡一誠合買毒品安非他命,或辯稱:係伊向蔡一誠買海洛因云云,前後不一,況證人蔡一誠於第一審亦否認二次係與上訴人合買毒品,上訴人之辯解,為不足採。至證人蔡一誠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係代買毒品,並未賺錢云云,惟上訴人如何應有營利意圖,上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說明:證人蔡一誠證稱安非他命、海洛因伊均有施用,二者外觀、施用方式不同,伊可分辨,上訴人二次係交付海洛因等情;另參以蔡一誠有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有其尿液檢驗報告書可稽;因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二次予蔡一誠等情;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上,原判決並非單憑蔡一誠之證述及上訴辯解不足採,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非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蔡一誠間有通話;又證人蔡一誠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原判決已為指駁;至蔡一誠於警詢、偵查中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次數(二次或四次)、價格(各四千元或各一千元)等,其前後陳述固有不一,但檢察官經偵查後僅起訴上訴人有本件二次犯行,而原判決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不能以證人上開陳述不一情事,即認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另未扣得海洛因、帳冊等,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販賣海洛因,亦未曾就海洛因來源為任何之供述,至其於上訴本院後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以上訴人於該案警詢、偵查中供稱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台鐘」者,並因而查獲該人,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上開案件發生在本件之後,且上訴意旨並未指出該案認定之情形與本件有何關連,據以主張本件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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