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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陳世雄張祺祥宋祺周盈文惠光霞

  • 被告
    胡洪九葉惠珍洪良歐梅芳張明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洪九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陳建中律師 李勝琛律師 被   告 葉惠珍 選任辯護人 李傑儀律師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洪 良 選任辯護人 謝言諄律師 陳錦旋律師 被   告 歐梅芳 鄭世杰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被   告 張明杰 選任辯護人 洪珮琪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八三、六六一五、一八二三四、二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無罪部分: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前條(指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且第一項所稱無罪之判決,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經於判決主文諭知無罪者外,包括起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內;又第二項所規定不適用之範圍,並及於該項法條所列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在內。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就起訴事實一(一)1 、被告胡洪九及葉惠珍涉嫌內線交易等事實,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嫌部分:原判決僅就檢察官起訴胡洪九、葉惠珍有上開罪嫌之第⑶點原因說明該部分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而就檢察官所述被告等人明知⑴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自民國90年度起營業狀況由盈轉虧,⑵於91年10月底甫完成茂矽公司新台幣(下同)40億元增資案,用以償還12月到期之可交換公司債約30億元後,財務狀況已呈吃緊等二點原因毫無論述,僅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帶過,未逐一詳述其理由,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八號判決要旨,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就起訴事實一(一)2、3所述胡洪九、葉惠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罪嫌部分:依卷內資料顯示NM Bank 應為紙上銀行,惟原判決竟認NM Bank 非不存在之紙上銀行,就胡洪九等人將茂矽公司資金以海外幽靈銀行定期存款名義,以解除定期存款、匯回、取消指示,再匯入胡洪九所指定之不知名帳戶而加以侵占。嗣以環龍有限公司(下稱環龍公司)、威力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茂矽公司沖帳方式,以行使偽造之NM Bank 確認書之方式,混淆、掩飾胡洪九等人侵占茂矽公司4.8 億餘元款項之犯行。且上揭4.8 億餘元款項僅有茂矽公司匯出國外之單據,而無匯回國內之證據,豈能僅以胡洪九以茂矽公司、環龍公司、威力公司間毫無證明能力之確認合約書而認胡洪九所辯可採。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胡洪九、葉惠珍及被告鄭世杰、張明杰、洪良、歐梅芳涉及非常規交易及相關部分:原審完全忽視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Founder Associates Limited(下稱Founder公司)及Sino-Pacific light lndustry Asset Management Ltd.(下稱Sino公司)之資本額均僅為5萬元,並忽視茂矽公司以每股1萬美元之不符常規交易之天價,簽署股權認購協議書,認購Sino公司之股份1,940 股。而認購海外公司股權之名義或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海外附買回票券(Repurchase Note )之投資方式,其每一筆金融商品之買賣,均須支付手續費,被告胡洪九等六人竟不斷重複實施此種投資交易,及利用此種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之投資交易,以遂行其挪用公司資金、侵占手續費、挪用之資金入己之犯行(嗣後縱有以回贖名義再將資金返還公司,亦係犯罪既遂後之彌縫行為,仍無礙其侵占既遂罪責)。原判決未見及此,亦未就起訴書所指之賺取手續費部分加以調查及審理,僅以被告等提出之每一筆金融商品之買賣有美金數萬元不等之獲利為唯一依據,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胡洪九、葉惠珍、鄭世杰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部分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指在公告之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交易事項罪嫌部分:起訴書附表三、四所列之非常規交易,其中茂矽公司、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林公司)支付予Founder公司、Sino公司資金,僅於相距4日或3 日即回流至茂矽公司,同一筆(指數目相近)資金再重複此種方式,藉由形式上認購海外公司股權名義或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海外附買回票券投資方式,製造表面上為長達數月期間之多筆投資,並非如胡洪九等人所辯及證人南茂公司財務部副總陳壽康所證之內容。胡洪九等人復在公告之財務報表上製作數筆海外附買回票券之交易,用以虛增短期投資金額,美化財務報表,自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原判決以形式上各筆交易,均有契約、匯出、匯入款項憑證可證明其真實,而未追究審認各該筆資金之實際流向、回流日期及其用意目的如何,即有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意旨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張明杰、洪良、歐梅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罪嫌部分:洪良、歐梅芳分別為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之經理及營業員,洪良授意歐梅芳代表Founder、Sino、BIAM、Jesper、PMB等公司分別向茂矽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南茂公司、泰林公司、信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茂公司)推薦購買由上開各公司所販售之含股票轉換權之債權、股權、海外附買回票券、信用連結債券等金融商品,原判決置倍利公司所利用之Founder 、Sino、BIAM、Jesper、PMB 等公司之違法行為(即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台灣辦理分公司登記)於不論,而無視共同正犯、間接正犯之犯罪故意,就Founder、Sino、BIAM、Jesper、PMB等公司之獲利行為,其利益歸倍利公司取得,無異認定本國法人可在外國成立公司,再利用該外國公司在本國內為犯罪行為,而規避主管機關之金融法規管制,且不受刑事處罰,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且Founder 公司係倍利公司成立之公司,92年間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時,即提到有違規的事實,董事長簡鴻文有跟總經理張明杰講,假如中央銀行所說的違規事項要改正過來,並向總經理張明杰說要關掉Founder 公司,但張明杰回覆稱因為有些業務不是要關掉就可關掉等情,益證張明杰、洪良、歐梅芳等人早已明知Founder 公司等係均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台灣辦理分公司登記,非合法證券商之違規公司,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原審未察,率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㈥、鄭世杰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等罪嫌部分:起訴書所列之非常規交易,原判決僅以形式上各筆交易,均有契約、匯出、匯入款項憑證可證明其真實云云,而未調查審認各該筆資金之實際流向、及回流日期與其用意目的為何,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㈦、張明杰被訴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罪嫌部分:Founder、Sino、BIAM、Jesper、PMB等公司均為外國公司,且均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已如上訴理由㈤所述。原判決就僅能證明倍利公司之證據而不能用以證明Founder、Sino、BIAM、Jesper、PMB等公司合法行為之證據,一體適用於上開全部公司,原判決對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顯未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有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胡洪九、葉惠珍等涉內線交易等事實:⒈胡洪九、葉惠珍為茂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高階主管,明知茂矽公司自90年度起營業狀況由盈轉虧,於91年10月底甫完成茂矽公司40億元增資案用以償還12月到期之可交換公司債約30億元後,財務狀況已呈趨緊,且茂矽公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遲至92年4月4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依公司正常作業流程亦無法及時募集資金以償還茂矽公司應於92年4 月25日到期公司債47億元之重大影響茂矽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乃於92年4月17日19時5分許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報導茂矽即將到期INDEXBOND一事,茲因此次1.2億美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甫於本月初獲證期會核准,資金不及到位,茂矽將請監察人鄭世杰出面約集4 月到期公司債之主要持有人於明日(4/18)召開協商會議,討論償還及贖回等有關事項……」之重大影響茂矽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胡洪九及葉惠珍明知上開等情,竟基於犯意聯絡,為減少手中持有茂矽公司股票因重大訊息公布而致股價重挫所造成之損失,乃分別通知不知情而受託處理茂矽公司股務之昇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豐證券)董事長謝士滄自92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連續賣出鴻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茂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福公司)、環龍公司及威力公司所持有茂矽公司之股票共124,057 仟股,以茂矽公司92年4 月17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2.96元計算,共計減少損失2億2982萬7,720元(詳情如起訴書第4頁第9行至第5 頁第16行所示)。⒉胡洪九、葉惠珍明知上開鴻瑞公司等所賣出股票所得非茂矽公司所有,二人復萌共同意圖為茂矽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惠珍指示不知情之謝士滄將環龍公司賣出茂矽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之1億元,於92年4月25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以茂矽公司名義為匯款人,將環龍公司前揭1 億元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茂德公司帳戶內,用以沖銷茂矽公司積欠茂德公司之貨款,將應屬於環龍公司之款項1 億元予以侵占。⒊胡洪九、葉惠珍復承前揭犯意聯絡,為侵占威力公司出售茂矽公司股票所得,明知NM Bank係紙上銀行,且茂矽公司在NM Bank亦無任何存款,竟先偽造茂矽公司在NM Bank有存款美金28,349,103.62元(92年4月25日NM Bank之確認書)、美金24,017,362.68元(92年4 月28日NM Bank之確認書)之不實私文書,而填製於茂矽公司會計憑證轉帳傳票上,利用此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登載茂矽公司在NM Bank 有上揭存款。胡洪九及葉惠珍為遂行侵占犯行,乃先行將定存予以解約,將NM Bank 應於解約後匯給茂矽公司款項,改以NM Bank 名義匯給茂德公司,用以沖銷茂矽公司積欠茂德公司之應付貨款之不實結果。復由葉惠珍指示謝士滄將威力公司賣出茂矽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之1億4,999萬9,997元,以NM Bank名義為匯款人,於92年4 月28日至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將威力公司前揭1 億4,999萬9,997元匯入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茂德公司帳戶內,將業務上持有威力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威力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㈡、胡洪九、葉惠珍、劉麗儀(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鄭世杰、張明杰、洪良、歐梅芳涉非常規交易等事實:胡洪九、葉惠珍、劉麗儀身為茂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階主管及董事代表;鄭世杰為南茂公司、泰林公司之董事長,渠等明知公司所擁有資金基於資本維持不變等基本原則,不得任意挪用,且公司營業行為應符合常規,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益,卻為遂行個人或公司資金調度之需,利用渠等所掌控之茂矽公司、南茂公司及泰林公司之財務,竟未遵循法令,不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控制規定經由投資評估小組審查評估及取得董事會授權,以認購海外公司股權之名義或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海外附買回票券之投資方式,惡意挪用茂矽等公司資金。張明杰、洪良、歐梅芳則分別為倍利公司之總經理、經理或營業員,明知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或交易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倍利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准其發行以美金為計價單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併對外出售,同時亦明知胡洪九等人利用假投資之名,行挪用公司資產之實等意圖,為謀取不法利益,先以海外員工之名義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Founder 公司,做為協助茂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挪用資金之洗錢交易平台,利用購買附買回票券為掩飾,從事挪用茂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資金之行為(詳情如起訴書第7頁第6行至第11頁第21行所示)等情。因認胡洪九、葉惠珍就上開㈠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諒係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誤)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等罪嫌;就上開㈡部分與鄭世杰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等罪嫌;張明杰、洪良、歐梅芳則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諒係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誤)、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胡洪九、葉惠珍、洪良、歐梅芳、鄭世杰、張明杰等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鄭世杰、張明杰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胡洪九、葉惠珍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及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洪良、歐梅芳共同違反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罪刑部分之判決(認上開四人之第一審判決所論處之罪刑均屬訴外裁判),均改判諭知無罪(即第一審就未經起訴之部分為訴外裁判,並將已經起訴之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將第一審訴外裁判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撤銷,再就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直接諭知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例情形。且查:㈠、鄭世杰、張明杰被訴上開罪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鄭世杰、張明杰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審係於102年9月3 日判決,第二審檢察官則於同年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均在100年5月1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之後,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就鄭世杰、張明杰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係違反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云云。然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係闡述對已確定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之非常上訴之救濟意旨。而揆諸首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指第一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十款之闡述,並不適用於本案。又本院上開二則判例,前者係闡述刑事訴訟法「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後者係闡述「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等旨。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已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鄭世杰、張明杰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胡洪九、葉惠珍、洪良、歐梅芳無罪部分(此部分第一審係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撤銷後,直接諭知無罪,依前所述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適用),上訴意旨所引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然該判例意旨係闡述: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等人並無以不實之事項登載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亦係援引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之相關證據,以自己之說法及臆測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不當,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至於上訴意旨所引本院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一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八、四八七三、七三九一號(上訴意旨誤以本號判決為判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五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三二八五、六九六○號等判決均屬本院判決,非屬判例。另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情形,則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事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件之審理,亦不適用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引之為上訴理由,均與法不合。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等六人被訴上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等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六人被訴業務侵占、胡洪九、葉惠珍被訴詐欺得利及張明杰、洪良、歐梅芳三人另被訴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罪嫌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應係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誤)之罪嫌提起公訴。而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二、第一審訴外裁判,經原審撤銷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就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論處胡洪九、葉惠珍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係屬訴外裁判,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二人之科刑判決(見原判決第112頁第9 行至第117頁第28行)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9月23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另就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論處歐梅芳、洪良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依同法第十九條論處罪刑亦屬訴外裁判,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歐梅芳、洪良之部分科刑判決,因公司法第十九條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均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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