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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吳燦張惠立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

上訴人
丁金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丁金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四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瑞誠,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其刑,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坦承犯行,深感後悔,家有幼子及老邁父母待養,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述與公務員之破獲共犯或正犯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所查獲者非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僅能在其該次販賣毒品罪減免其刑,而不能於自己其他非持該次購得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減免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間,基於營利犯意,四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進寶等情,雖警員依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張瑞誠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販賣海洛因給上訴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然張瑞誠該次販賣海洛因給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已在上訴人本件販賣海洛因給吳進寶之後,原審據此於理由貳之五說明上訴人之供述來源,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不能予以減免其刑,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適用法律錯誤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亦無違法。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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