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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李麗玲王梅英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訴人
李志華

      尤彥明

      陳俊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四、一九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志華、尤彥明、陳俊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並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上訴人等共同私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尤彥明、陳俊政同時分別私運附表編號3、8部分)進入台灣地區,及陳俊政轉讓禁藥愷他命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就上訴人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六年、五年二月、二年六月,及各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陳俊政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二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陳俊政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就陳俊政撤銷改判所處之主刑部分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李志華否認犯行所辯:伊係基於購買愷他命之意思,委請陳俊政、尤彥明各攜帶愷他命一公斤進入台灣地區,回台後才向其等購買,與其二人間並無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又陳俊政、尤彥明對於李志華參與犯罪所為指證,原判決佐以李志華之供述及查扣之愷他命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剖析論證,認定屬實,乃採為判決基礎,採證認事自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李志華部分本件查獲之愷他命,超過二公斤部分應為陳俊政、尤彥明個人所有,其二人關於李志華參與犯罪之供詞,為李志華所否認,並前後不一致、不符常情,而顯不可信;原判決僅以陳俊政、尤彥明之共犯自白互為補強,逕認附表編號1、6所示之愷他命均係李志華囑託陳俊政自大陸地區購買及與尤彥明私運回台,李志華為首謀,並確有支付報酬予陳俊政、尤彥明各情,顯違證據法則等語。

㈡、尤彥明部分尤彥明係受李志華委託參與本件犯行,僅與李志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足認陳俊政供出共犯李志華部分,與尤彥明之供出共犯李志華,並非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始符立法本旨;原審未予尤彥明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㈢、陳俊政部分

⑴陳俊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出共犯李志華,原判決認陳俊政已因供出共犯李志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未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認事用法與適用法則違誤之違法。⑵陳俊政於偵、審中均認罪並配合調查,顯有悔意,運輸之毒品又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公益之直接侵害,原判決對陳俊政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違背比例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至明。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本件係李志華先與陳俊政碰面,約定由李志華出資,陳俊政在大陸地區購買愷他命,再由陳俊政及李志華指定之人(即尤彥明),將上開愷他命私運回台交付李志華,嗣李志華再邀約尤彥明共同運輸,其等三人因而達成共同基於運輸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等情,而均論以共同正犯。則上訴人等三人於本件犯罪,乃形成一共同正犯之犯罪共同體,自非僅李志華分別與陳俊政、尤彥明間具共同正犯關係而已。從而,原判決對於尤彥明原審選任辯護人所主張:陳俊政僅就其上游部分供出來源,未據供出尤彥明之上游,是尤彥明嗣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偵查中供出李志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一節,以陳俊政、尤彥明均係李志華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愷他命至台灣地區之共犯,而陳俊政於102 年7月8日警詢時已陳稱:綽號「阿清」(即尤彥明)為與伊同行之人,毒品運回台灣後,伊就將毒品交給「阿清」,由「阿清」拿給綽號「阿強」(即李志華),「阿強」會拿新台幣12萬元給伊當報酬等語,並指認李志華之照片,同日偵訊時更明確指陳:係李志華出資,由伊在大陸地區負責購買愷他命,再由伊與尤彥明一起帶毒品回來等語,故就本件第三級毒品係李志華出資,由陳俊政、尤彥明共同走私入台之事實,早經陳俊政於上開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尤彥明遲至同年8 月29日偵查中始供出李志華涉案,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情,自無違誤。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特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遏止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雖亦與上揭證人保護法所規定得使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並無二致。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故犯上開條例第4 條罪之被告,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擇一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非遞予2 次之寬減。原判決據此,以陳俊政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以證人身分供述李志華為此次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犯及幕後金主,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李志華之犯行,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上揭說明,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依陳俊政所供述之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等情,揆諸上揭說明,於法即洵無不合。

四、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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