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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陳宗鎮李英勇黃仁松周政達何菁莪

  • 當事人
    蔡學海高啟萍饒瑞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三號上 訴 人 蔡學海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高啟萍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饒瑞逸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高啟萍、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高啟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高啟萍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關於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ꆼ、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二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三者有別,是事實審法院如認定被告具有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之身分,自應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方屬適法。原判決認定高啟萍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起,係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工務課「約僱技士」,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權之人,亦係受市民委託行使地方自治職權之人(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說明高啟萍係花蓮市公所「臨時約僱人員」,承辦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作業,為承辦人;高啟萍主管辦理花蓮市公所計畫發包工程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原判決第三、一○五、一一○頁),似認高啟萍為「身分公務員」。惟對於高啟萍究竟依如何之法令,而具有如何之法定職務權限,原判決並未詳為論述,並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卷內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花蓮縣政府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花蓮市民代表會花市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啟萍所為之簽呈、花蓮市公所工程開標暨評審審查會通知報告單、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開標通知單等函文及招標文件上,高啟萍所蓋之職章,均為「臨時『約用』人員」,並非「臨時『約僱』人員」(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編號第四五卷第一、九、十、二四、三九、二一、三八、四十頁),原判決上開認定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高德安(以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莊文富(豐年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為確保能得標花蓮市公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辦理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工程,而透過甲○○向乙○○關說運作,表示如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設計監造標及營造標,莊文富願給付工程得標總金額百分之十之回扣,因而由甲○○安排莊文富、高德安至花蓮市公所拜會乙○○。……乙○○為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主管辦理上開工程招標作業等事務,與非具公務員身分之甲○○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與高德安、莊文富約定,於高德安指定詹長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世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取得上開工程標案後,由莊文富給付工程總金額百分之十之回扣給甲○○(分得百分之二)及乙○○(分得百分之八)。……嗣豐年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後,甲○○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信函書寫「老闆要先調一些錢」,囑兒童莊00(姓名、年籍詳卷)交給莊文富,向莊文富要求先行支付半數之回扣款(即原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中百分之十之半數,計四十九萬五千元),惟因莊文富尚未領得工程款,無法先支付全數,經與甲○○協調後,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先行支付二十萬元予甲○○後,即遭搜索等情(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第十六至十七頁)。因而論處甲○○、乙○○共同收取回扣既遂罪。查原判決就認定乙○○約定之回扣數額達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理由說明係依憑甲○○、莊文富不利乙○○之證言,為其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四一至四四頁)。惟依其理由之記載,甲○○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言,僅稱「該百分之二回扣部分,係莊文富與伊約定;給付回扣的事,……當時高德安請伊帶他到花蓮市公所找乙○○,當時他們在市公所一樓後面的空宿舍討論,伊沒有聽到他們在討論本件工程要分花蓮市公所多少百分比,……隔天莊文富就跟伊說高德安告訴他,工程完成後要給市公所百分之八,給伊百分之二」(見原判決第四二頁第八至十一行、倒數第十三行起、第四三頁第七至九行),而證人莊文富亦僅謂:「伊就找甲○○幫忙,……伊對甲○○說,如果得標本工程的話,願意拿總工程款的百分十的回扣」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三至四四頁),如果無訛,回扣中工程款之百分之二,係莊文富與甲○○之約定,則乙○○對甲○○與莊文富(或高德安)約定回扣百分之二部分,是否知情,即非無疑。且依卷附資料,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在東部機動調查組所述:「(你前揭在紙上書寫『我要一筆錢給老闆』,係指何意?)……我假借花蓮市長蔡啟塔名義,也就是我在紙上所寫的『老闆』,來向莊文富要錢」等語(見他字五七三號卷ꆼ第二二三頁反面至第二二四頁),倘屬無訛,乙○○既曾與甲○○或莊文富等約定回扣達百分之十,且其中百分之二係歸甲○○所得,則甲○○何以在得標後,係以市長蔡啟塔名義,向廠商莊文富索取約定之回扣,尤有疑問。此涉乙○○、甲○○二人間,究竟有無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其二人犯意聯絡範圍,究竟為何?以及乙○○約定百分之八部分之回扣,尚未收取,則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是否已達既遂程度之判斷,均有關係,自應調查釐清明白認定,始足為法律適用之依據。乃原審未予究明,逕行判決,自嫌速斷。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檢察官起訴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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