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
- 上訴人
- 蔡 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郎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謂依告訴人洪自通及證人蔡華、高成志、趙國臣、吳振立所述,上訴人丟擲玻璃杯時,告訴人係站立姿勢,且上訴人以平行方向朝告訴人丟擲玻璃杯。惟高成志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稱「不清楚(上訴人)如何丟酒杯」,蔡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亦證稱「沒注意(上訴人)如何丟酒杯」,趙國臣於警詢時已稱其當時在廁所,不清楚丟杯之事,其雖在原審改稱當時在場,然仍證述:「我沒有看到如何丟」、「我沒有注意到」;至吳振立業經蔡華在第一審證稱當時並不在場,雖吳振立於原審亦稱其有在場,但除丟酒杯一事外,餘則均稱「忘記了」。而告訴人既稱「被告(上訴人)直接丟過來」,又謂「當時我正好轉過頭」,顯有矛盾。是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等之供證,既均存有瑕疵,原判決遽為前揭認定,即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杯朝告訴人頸部以上位置丟擲而擊中其右眉骨,並因酒杯破裂後之玻璃碎片刺入右眼球,致右眼瞼裂傷、右眼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脈絡膜剝離,使右眼受有無光覺而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如何依經驗法則,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乃事實審法院踐行調查程序後,依其所得心證,本乎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倘未違反前揭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ꆼ蔡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上訴人,下同)朝著告訴人丟酒杯,接著就看見告訴人頭部流血。當我看到告訴人流血時,告訴人好像是站著」;ꆼ高成志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事發當時我有在場目睹,現場有蔡郎、洪自通、趙國臣、吳振立等人,我如廁完畢後,走至被告住處大門時,就看到一個杯子的影子從被告所在方向往告訴人所處方向平飛過去,而非砸在地上,接著就看見告訴人以手遮住眼睛,慢慢蹲下來,並說其眼睛看不到了」;ꆼ趙國臣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將裝有魚的瓷盤拿起來往地上丟,之後拿起桌上透明的玻璃杯往告訴人丟過去,我有看到杯子丟過去的情形,當時吳振立也有在場」;ꆼ吳振立於原審證述:當時我坐在椅子上,看到被告手拿著玻璃杯直接砸中告訴人的眼睛,我看見告訴人的眼睛流血,就馬上開車載告訴人去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就醫各等語。俱與告訴人指述其站著勸說上訴人勿繼續飲酒,上訴人即生氣站起來罵三字經,並拿起酒杯朝其丟過來,酒杯正中其右眉骨插進去,吳振立開車載其去醫院等情相符;且除上訴人片面供述外,卷證內並無行為時,告訴人正低頭撿拾掉落地上魚塊之資料,暨衡諸玻璃酒杯乃易碎物品,不具彈力,茍將之摔落地上,反彈後之力道無法上升至擊中站立者臉部之物理特性以觀,亦與告訴人之指證及前揭證人等證述不生齟齬。因而採信蔡華、高成志、趙國臣、吳振立前揭證言,資為告訴人指證之佐憑。此係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既採取前揭證人等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當然排除前揭證人等曾為不知道上訴人如何丟擲酒杯之證詞,原審對此部分雖未併予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顯不生影響,即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徒以前揭證人等所證具有瑕疵,不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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