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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王復生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

上訴人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訴人
黃日昇
上訴人
鄭添貴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律師
上訴人
洪坤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九二、三一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冠瑋、黃日昇、鄭添貴、洪坤宏與已判刑確定之陳○○、游天福等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攜帶西瓜刀、尖刀等物強盜被害人葉經濈、李溪泉、王丕承、吳義樹、羅煥鎮及鄭仲益(下稱葉經濈等六人)財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四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四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陳冠瑋為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二、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四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葉經濈等六人之證詞,暨卷附上訴人四人、游天福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陳○○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所為附和黃日昇、鄭添貴、陳冠瑋等人係因黃日昇有詐賭糾紛,方一同前往本件賭場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復已論述明白。而原判決依據共犯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與被害人葉經濈等六人指述遭強盜之情節及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共犯多人之行止內容大致相符,並據陳○○證稱:出發前陳冠瑋有叫洪坤宏去買西瓜刀,刀與球棒是洪坤宏帶過來的,洪坤宏持要裝錢的袋子等語,憑以認定洪坤宏與陳冠瑋及其他共犯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有據。洪坤宏之上訴意旨,徒以陳○○之指證不實,泛稱其並無犯本案強盜之犯意聯絡及犯行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依原判決之論斷,亦無陳冠瑋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至於陳冠瑋上訴漫稱黃日昇於案發前與其密集通話,係為騙取其前往賭場為黃日昇處理糾紛,葉經濈等六人之供述亦無法證明其與黃日昇有強盜犯意之聯絡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所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此部分之上訴,自亦難謂為合法。

㈡、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之㈠,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論述黃日昇於尚未進入本件賭場賭博,即已密切聯繫陳冠瑋,要求陳冠瑋找人前往處理事情,且黃日昇於陳冠瑋、陳○○、洪坤宏、游天福等四人(下稱陳冠瑋等四人)進入控制現場後,即逕入本件賭場內房間搜刮賭桌上葉經濈等六人之賭資等情,而認黃日昇所辯其與陳冠瑋等四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無涉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論列綦詳。復於原判決理由欄

貳、三、㈡之⑴,載明依證人吳義樹、鄭仲益於偵查中均表示本件案發時有聽到「有人對鄭仲益稱要拿回證件向鄭添貴拿」等語,說明鄭添貴如未涉入本案,豈會由其保管鄭仲益之證件,憑以認定鄭添貴於本件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核與陳○○偵查時所證:黃日昇出來後與鄭添貴演戲,假裝鄭添貴對行搶一事不知情,並作勢要打鄭添貴等詞相符,並於㈡之⑶詳敍黃日昇之自白書,如何不足為鄭添貴有利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㈡之⑵、⑷,以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君毅、朱宏倫於原審已證稱:本件是黃日昇在台北市被告訴人發現發生扭打,之後到派出所報案,賭場裡面的人只有監視沒有錄影,有人在那邊看,如果有錄影的話,伊等調錄影帶就好了等語,據以說明未能調閱錄影帶之原因。另以證人葉經濈於原審證稱:伊無「歹鐵仔」之年籍資料,本案跟「歹鐵仔」沒有關係;而鄭添貴亦未提供「歹鐵仔」之年籍以供調查,執為說明該「歹鐵仔」其人因客觀上已無從調查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凡此,自難謂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鄭添貴、黃日昇上訴意旨,泛指稱其與本件強盜案無關,並執原審未傳喚證人「歹鐵仔」及調閱上開錄影帶,據以指摘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即難認為合法。

㈢、原判決理由欄貳、四,已就陳○○所稱本件強盜行為所得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說明僅為其約略之計算,並無法據以認定葉經濈等六人損失之金額即為四十萬元,而就李溪泉、鄭仲益、王丕承、羅煥鎮及吳義樹等人指述被強盜之金額,及葉經濈證稱其自身損失約十萬元外,對於遭強盜之其餘款項,因前後陳述不一,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記明其認定上訴人等犯本件強盜所得財物約為三十六萬元之理由。此為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行使,尚無鄭添貴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可言。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鄭添貴上訴意旨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論罪、量刑不當,自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至原判決理由欄貳、六之㈢記載「被告黃日昇等五人實行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球棒、尖刀、西瓜刀與袋子均未扣案,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等詞,依其行文用語及原判決之論斷,應係對於上開作案工具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而誤載為「故皆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屬於文字誤載,得由原審裁定更正之,尚與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有別,陳冠瑋上訴執為指摘,核非有據。

㈣、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陳○○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一次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為之具結,既已發生具結之效力,則原判決以其嗣後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二次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其第一次具結效力仍持續之意旨,因認其先前具結之效力,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並無不合。又陳○○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即已供承本件全部犯行,而檢察官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始諭知陳○○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尚難以其先前自承犯罪係為獲減刑之動機而杜撰不實。凡此,俱經原判決論列說明甚詳。鄭添貴上訴意旨,以陳○○兩次訊問筆錄均無簽立結文,不能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證據為違法,並謂陳○○係為獲得減輕或免刑,難脫陷害云云,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等其他上訴理由所指,經核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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