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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世淙劉介民吳三龍郭玫利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七號

上訴人
廖軍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軍傑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吳科男於第一審已改稱: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向上訴人拿取毒品,並未給錢等語。其自甘受偽證處罰,應較可信。

㈡本件起訴二次交付毒品給吳科男之事實,情節相同,卻一被認係轉讓、一被認係販賣,顯有矛盾並違常理。

㈢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取得毒品之進價,遽認上訴人有營利,且將所稱販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000 元,全部指為獲利,並據以沒收,有矛盾、草率之違法。

㈣本件交付之毒品僅0.3至0.4公克,如何營利?警方何以僅在上訴人家中查獲0.18公克之安非他命,均與販賣常情不符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販賣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吳科男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卷附通聯紀錄及吳科男於偵查中之證詞,足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自無再就其毒品進價為調查之必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既非規定僅沒收所得之利益,原判決據以沒收上訴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2,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七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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