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駿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李駿弘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黃柏辰趴附在其駕駛中之小客車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而基於傷害犯意,繼續踩踏油門駕駛,致黃柏辰摔落地面受重傷,其傷害行為,與黃柏辰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黃柏辰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未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自應對該加重結果負其責任;被告之行為與黃柏辰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廖金桂、證人舒中興、李祐嫻、李居紋、張喬安之證詞、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肇事後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檢察官指稱被告之行為與黃柏辰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論以傷害致人死或重傷害致人死罪云云;被告謂黃柏辰摔落地面,與其無關云云;均係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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