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
- 上訴人
- 陳南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南生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因不諳法律,雖否認有圖利乙節,但就合資或代購毒品過程均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適法。㈡、證人林聖宏電邀伊前往泡茶,並稱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伊乃取出身上之海洛因提供予林聖宏施用,再與其合資前往購得海洛因二包,返回後任由林聖宏挑選其一,此節業經林聖宏證述在卷可按。伊與林聖宏本即為朋友關係,無論毒品或金錢皆互通有無。林聖宏請託伊代為購買毒品,並未詢問向何人購買毒品,乃事理之常。㈢、又本件警方於長達二個月之監聽期間,並未查得有林聖宏、連幸珠以外之其他購毒者,顯與販賣毒品常情不符。而林聖宏、連幸珠於警詢時對於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口卡亦均指認錯誤,顯見伊僅有轉讓而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背面),及證人即購毒者林聖宏、連幸珠等人經具結後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聖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幸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諉稱伊與林聖宏合資購買海洛因,並代連幸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從中獲利,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云云之辯解;暨林聖宏於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先提供伊身上之海洛因供其施用,再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二包後平分取得一包施用云云之證詞,究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白販賣毒品,其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須令人足以辨識被告具有肯定販賣毒品事實之意,始具有自白效力。而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或代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倘僅供述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但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既無從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肯定販賣毒品之意思,仍不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卷查,上訴人既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林聖宏、連幸珠各次犯行,辯稱伊與林聖宏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另代連幸珠購買毒品云云,其於偵查中顯未自白販毒犯行,原判決就其此部分犯行,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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