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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陳世淙劉介民黃瑞華郭玫利吳三龍

  • 當事人
    徐傳亮王亞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上 訴 人 徐傳亮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 訴 人 王亞廷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一四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徐傳亮、王亞廷共同連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徐傳亮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陳振然、馬群超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陳振然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上訴人等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 (一) 所示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圖利張普定,張普定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就事實欄二之 (三) 所示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圖利張普定,張普定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二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己之供述、陳振然、馬群超、證人李清彰、張普定、陳力瑜、石樹勳、盧光輝、陳文生、李載鳴、洪澤惠、劉勝全、楊允芎、康智富、林丕章、劉戡之證詞、卷附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桃園縣蘆竹巿,下稱蘆竹鄉)公所函、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清理及復育工程採購案相關資料、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函、石樹勳出具之通知函、扣案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之採購預算書、蘆竹鄉公所辦理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工程會議簽到表、廠商審查評比表、三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傑而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領款明細、傑而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記帳、總分類帳、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日記帳、傳票、損益表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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