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中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一、一一九五四、一三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蔡志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二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以法律不加拘束為原則,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一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
亦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因此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稽之案內資料,本件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執行郵檢作業時,發覺EZ000000000PH 號郵件包裹有異,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調查局)處理,經扣得包裹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八包(合計淨重1943.72公克) 。而供為收受自菲律賓馬尼拉郵寄上開毒品包裹之新北市○里區○○○路○○○號○○樓台北雪梨社區(下稱台北雪梨社區),雖係由趙克維(由第一審通緝中)持已換貼其照片之「張秋進」身分證,假冒「張秋進」名義所承租,但趙克維與房東林雪芳簽定租賃契約之前,被告曾駕車搭載趙克維一同前往看屋,斯時林雪芳全程均稱呼趙克維為「張先生」,嗣於簽約之日,被告亦係與趙克維一起前往,只是被告並未出面,而在車上等候趙克維而已(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四號卷第二四頁)。又上開包裹經調查局人員會同郵務人員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前往台北雪梨社區投遞時,該社區管理員曾電話聯絡趙克維未果,趙克維嗣於晚間八時五分許回撥得知有國際包裹後,被告即前往該社區附近查看,並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該社區附近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克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一二六巷附近見面,二人均未現身領取包裹。再依趙克維於調查局之供述(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及案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八號卷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五頁、第五八頁反面至第五九頁),被告於案發之後,不僅負責替趙克維選找藏身之處所、出面幫其商討債務問題,並承諾於風頭過後幫其找工作各情。凡此證據間具其互補性,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具互補性之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割裂審查,不惟徒憑趙克維係單獨與林雪芳簽訂租約乙節,即遽認被告無與趙克維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檢察官起訴渠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更僅於理由欄三、㈤泛謂:趙克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植入被告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使用,於一00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一0一年二月六日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一月十九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EMS 郵件包裹單及扣案之毒品古柯鹼八包與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曾出借一支空手機給趙克維使用及證明趙克維或與「小羅」間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事實,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小羅」及趙克維間具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對於上揭證據與被告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何以不具關連性之心證理由,並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論述說明,已嫌理由欠備,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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