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惠光霞、周盈文、宋祺
- 當事人孫偉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上 訴 人 孫偉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七、二七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孫偉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土地代書,受託代寫契約文件及申辦銀行貸款均屬業務上行為,且未分得貸款,自無與郭大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謀議犯罪之必要。且上訴人不知蘇偉平、鄭毅生、鄭秀亮等人之在職證明書等係偽造,其縱依郭大瑋所囑,代刻李維強之印章或在合約上代為簽名,亦屬代書業務行為,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與郭大瑋為正犯,實屬率斷。㈡、原審認定出名擔任貸款人之蘇偉平、鄭毅生及鄭秀亮,對上訴人及郭大瑋所為之犯行均不知情,然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推論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上訴人僅係協助郭大瑋向銀行詐貸款項,主觀上並非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原審竟論上訴人與郭大瑋為共同正犯,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㈣、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原審僅憑證人蕭寶森之證言,推論上訴人有偽造吳美玉名義之買賣契約書犯行,難謂適法。㈤、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原審以上訴人已有前兩次犯行為由,於缺乏直接證據之情形下,臆測推論李維強名義之買賣合約上,李維強之簽名係上訴人偽造,亦有違誤。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三次犯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較為有利。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等罪,不論其宣告刑為何,均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而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者,則不予減刑。上訴人之各次犯行如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數罪,除非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否則均應予以減刑。而原審就上訴人各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後,宣告有期徒刑二年,反無法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適用法則自有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與郭大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周文琳、吳美玉、李維強名義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分別為蘇偉平、鄭毅生、鄭秀亮),及偽造蘇偉平、鄭毅生、鄭秀亮分別任職於「三惟企業有限公司」、「福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勤揚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再推由上訴人連續持用上開偽造之文件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嗣經改組為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下稱鳳山分行)行使,詐貸款項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部分之法條後,依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另牽連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經過,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郭大瑋及證人張裕良(周文琳之配偶)、蕭寶森(吳美玉委託出售房地之人)、李維強、蘇偉平、鄭毅生、鄭秀亮分別於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上訴人分別持向鳳山分行貸款時所行使之周文琳、吳美玉、李維強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及蘇偉平、鄭毅生、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文件,均係偽造等事實,亦據張裕良、蕭寶生、李維強、蘇偉平、鄭毅生指證明確。此外復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鳳山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審核綜合表、不動產估價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三民稽徵所、岡山稽徵所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辯稱:其未在上開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周文琳、吳美玉之印文及署押,亦不知蘇偉平、鄭毅生、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文件,均係郭大瑋所偽造云云。然而上訴人如何依郭大瑋之指示,擅自製作買賣價金不實之周文琳、吳美玉、李維強名義之買賣契約書,且該等買賣契約書中「吳美玉」之印文,係由上訴人以郭大瑋交付之印章所蓋用,「李維強」之印文,則係由其代刻並蓋用等情,均為上訴人供認不諱,參諸上訴人身為土地代書,熟諳銀行貸款作業情形及其與郭大瑋多次合作模式等情,堪認其確已知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文件均係偽造,仍依郭大瑋之指示持向銀行行使借貸款項,其所辯自無可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除參與實行製作不實之周文琳、吳美玉、李維強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其中「吳美玉」之印文,偽造「李維強」之署押、印文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外,並分擔實行行使該等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向鳳山銀行詐貸款項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郭大瑋就全部犯行均為正犯,原判決已為說明。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其與郭大瑋成立正犯不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原審就上開刑法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正犯及罰金刑加減等相關規定,就全部罪刑之結果為綜合比較,依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整體之適用,就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多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叄之二、三),此並為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即使上訴人因而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致上訴人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且係倒果為因,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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