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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許錦印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上訴人
吳翰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翰儒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單憑伊一時之自白為論罪依據,採證違法,且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罪,原審竟論以藥事法之寄藏禁藥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張○凱、吳○葦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搭乘張○凱所駕駛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二百五十一點二三公克,純度99%),竟仍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Jason」 之託而代為保管,並藏放在其所搭乘之上開小客車內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明知禁藥而寄藏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二十公克而予以寄藏者,其寄藏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二十公克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寄藏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二十公克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則上訴人寄藏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原審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寄藏禁藥罪,適用法則亦無不當。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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