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
- 當事人洪修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上 訴 人 洪修遠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修遠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之例,從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從刑,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讓中慶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取得該公司帳號一九九八─0號之空白支票數張,惟究有幾張卻未能明確記載,則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八張支票,究有幾張屬於前述受讓時所取得之數張?且本件支票發票日或到期日亦未予究明,攸關是否在授權期內所簽發,顯有事實未明之判決違誤。㈡證人蕭欽和曾證稱,伊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就通知銀行支票不要使用了,銀行與伊說要本人去,伊一直沒有去辦,也沒有通知上訴人不能使用伊的支票等語。依一般社會經驗,經營公司豈有不使用支票,若蕭欽和決意停止授權使用支票,只要其本人至銀行更換印鑑或將支票作廢即可,至於公司負責人變更亦屬同理,蕭欽和既未親至銀行辦理,且未通知上訴人不能繼續使用支票,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配合租屋及聲請電話,是其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之前交付之支票甚明,授權並未終止,事後空言否認授權,實無足採,原審認附表二所示支票八張係偽造,實有違經驗法則。蕭欽和雖不願配合繼續申領新的發票或支票,然與先前已同意使用者並不相悖,原審謂不願配合繼續申領即係終止授權,亦與論理不合。㈢原審僅憑同案被告古鳳群真實性尚欠明確之證詞,置證人袁嘉瑤證稱上訴人並不在場,亦無事先連絡等情不採,即以古鳳群簽發本票之行為,唯一獲利之對象是中慶公司,古鳳群實無必要在未經上訴人之授權下恣意為之等語,以推測之方法,作判斷之基礎,但該本票之共同簽發人沈鄭素秋又是如何受上訴人授權?未見敘明,亦未見傳訊以明簽發當時之真象,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㈣蕭欽和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有來找我,……我同意短期內可與他配合,幫他的忙,我有出面到00與屋主簽約承租00路0段00 號營業所」等語,嗣於第一審證稱:「中慶公司是我和馬麗珍合開的,我是掛名的,實際負責人是馬麗珍,於八十七年由洪修遠頂購……有與他約定半年後要換名字…馬麗珍將剩下支票及印章交給洪修遠」、「八十七年底我申請電話、租屋沒錯,但我有向他說半年就要把名字換過來」、「(問: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所提證據二單據兩張有何意見?)那是他要我幫他租房子及申請電話,被告給我車馬費共五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給我的,其他證據一、二、三、四、五、六、七那是我經濟有困難時向馬小姐借錢所立下的單據」、「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就通知銀行我支票不要使用了,銀行與我說要我本人去,我都一直沒有去辦,我也沒有通知被告不能使用我的支票」(第一審卷一第七十三、一三二、一三三頁),足見蕭欽和確有同意於半年內配合上訴人關於中慶公司之經營。原判決雖以區區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僅係蕭欽和配合上訴人租賃營業處所、申辦電話之代價,斷非同意上訴人使用伊為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支票所冒信用破產風險之報酬為由,認定蕭欽和所謂「同意短期內與他配合」、「至多再使用半年」,並不等同「同意被告再使用伊為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支票半年」。惟依原審所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三三四八號執行卷附蕭欽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記載,蕭欽和於收受五千元對價之情況下,即願意擔任他人向銀行詐貸金錢之連帶保證人,顯然原判決認蕭欽和僅收受五千元,不可能因此干冒信用破產之風險云云,與該判決所顯示之蕭欽和行為模式,有所未合。況且,蕭欽和於該案所冒者係個人信用破產之風險,本案所冒者僅係中慶公司信用破產之風險,則蕭欽和更可能於收受五千元對價情況下,同意上訴人於半年內使用中慶公司之支票,何況上訴人除五千元外,更已代蕭欽和清償對於馬麗珍十多萬元之欠款。然而,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卻未加說明何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三三四八號執行卷附蕭欽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與上訴人代蕭欽和清償對於馬麗珍十多萬元欠款之證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判決理由自有未備,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認定:「從證人馬麗珍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馬麗珍……八十七年底雖有將中慶公司以二十萬元之售價轉手予被告,並交付公司營業執照、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支票,然上情證人蕭欽和並不知悉,且未同意證人馬麗珍得將以其為名義負責人之中慶公司轉手」,原判決復於理由欄內採用蕭欽和於第一審之證述:「八十七年底我申請電話、租屋沒錯,但我有向他說半年就要把名字換過來」,既然馬麗珍將中慶公司轉讓予上訴人當時,蕭欽和並不知情,則蕭欽和與上訴人約定所謂同意於半年之時間內配合經營之半年時間起算點,自不可能為馬麗珍與上訴人談成公司易主事宜之八十七年九月底。何況蕭欽和上開證述明顯言及,係八十七年底申請電話、租屋時,告知上訴人於半年後更換負責人,顯然所謂半年內配合經營時間之起算點應為八十七年底。原判決認定半年內配合經營時間之起算點為八十七年九月間,與卷內證據資料有所未合,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採信馬麗珍之證詞,認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上訴人並未得馬麗珍之同意繼續使用中慶公司之支票,另採信蕭欽和之證詞,認定在公司還沒有變更名義人前,因為伊還是名義負責人,所以伊的支票不能使用,發票也不能用。惟若馬麗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退票後,其已向上訴人表示不能使用系爭支票,何以馬麗珍未向上訴人取回支票或公司大小章?何以未向銀行辦理停用支票?何以蕭欽和仍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出面幫上訴人承租營業處所與申請電話使用?若蕭欽和曾向上訴人表示變更負責人以前不能使用系爭支票,何以其於變更負責人以前,仍願以其名義幫上訴人承租營業處所與申請電話使用?何以仍願於半年內配合上訴人經營?上開疑點原判決未予釐清,即採信馬麗珍、蕭欽和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㈦古鳳群坦承附表二編號9所示簽發予聯強公司之面額一百萬 元本票係其以中慶公司名義所簽發,惟陳稱係上訴人叫伊所簽發云云。然而,聯強公司接洽之業務員袁嘉瑤於原審法院前審證稱:「(問:此一百萬元本票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初購買數據機五十台面額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時簽發或是第一次用現金八萬多元購買時所簽發?)這個本票是我在場看見簽的沒錯。照我們公司的規定,應該是第一次現金交易之後,同時要有簽完本票之後,公司才會開放正常的月結,所以這張本票應該是第二次交易之前就簽好的」、「我對被告比較沒有印象,其實我真正有印象的是他們講的董事長與董事長夫人那二位,其他的人我大概都沒有印象」、「他(指被告)沒有簽發本票」、「(問:簽本票的人就一定是負責人?)對」等語(原審法院前審卷二第十七頁背面、十九頁、二十頁背面)。足見簽發本票時上訴人確未在場,本案除古鳳群之證述外,既無補強證據足可證明古鳳群簽發本票係出於上訴人之授意,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古鳳群所簽發之本票亦應負偽造本票之共同正犯罪責,自有未合。雖然古鳳群偽簽本票之受益者為中慶公司,惟古鳳群偽簽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係因欲與聯強公司進行十多萬元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三),上訴人辯稱實不知於此情況下古鳳群竟會偽簽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自非無據。既然古鳳群偽簽本票時,上訴人未在場,偽簽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亦超出上訴人之預見,難令上訴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僅以古鳳群偽簽本票之受益者為中慶公司,認定上訴人亦為共同正犯,自與鈞院判例意旨有違。㈧附表一編號六、十一、十二、十五,被害人依序為大新成高級傢俱行、力歐傢俱有限公司、真光量販家電公司、大眾傢俱公司之交易,與附表三編號㈠至㈤之交易係屬相同,惟附表一所記載之交易金額卻與附表三所記載者,並不相同,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差異之原因,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偽造蕭欽和身分證,並與同案被告古鳳群共同偽造蕭欽和簽名,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台南市稅捐處)請領發票等情,及證人鍾秋蘭、吳文華、馬麗珍、蕭欽和、袁嘉瑤、古鳳群、王靜雯、陳麗雯、范文斌、郭堂祥、鍾慧勝、田明凱、蔡國文、莊志揚、林士哲、梁健智、陳銘敦、郭俊江、黃春美、郭震鴻、王世坤、李麗娟、魏銘德、顏得賢、吳敏華、葉和吉等之證述,並有台南巿稅捐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南巿稅密政字第八八○四五五號函、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上古鳳群偽簽蕭欽和之署押一枚、更一審判決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之對帳單、商品清單、估價單、出貨單、銷貨單、送貨單、訂購單、出貨請求書、支票、本票等在卷,復有貼有古鳳群照片之偽造「蕭欽和」身分證一枚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依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大眾傢俱公司等執票人所持有之發票人中慶公司之支票發票日期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而持票人等交付貨品予中慶公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三十日止,另據大眾傢俱公司負責人葉信吉證稱,交貨時沒有收到現金僅收到中慶公司支票等語(偵查卷一第八九頁)。足見中慶公司係於交貨時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交付前揭八張支票,依常理而言,支票之簽發均在使用時或其前數日,是本件支票之簽發應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後,原判決亦認為前揭支票之簽發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亦即在八十八年三月底蕭欽和終止同意上訴人使用中慶公司原留公司負責人印文之授權後,上訴人自有偽造本件支票之犯行。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說明本件八張支票之發票日期,且前揭支票均係上訴人於蕭欽和終止授權後所偽造,自無事實不明確,及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㈣、㈤、㈥、㈦之指摘係徒憑已意,就原判決已清楚論斷事項,再事爭執,核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另於理由中說明,依據證人馬麗珍、蕭欽和二人之供述,及股權同意書、支票,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假冒蕭欽和名義領取發票等情,綜合研判,認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蕭欽和與上訴人一起前往承租營業場所、申辦電話,並向上訴人領取五千元報酬,係在蕭欽和同意之下所為,其後蕭欽和自八十八年三月底已終止上訴人使用其留在中慶公司之支票,上訴人仍予偽造行使,前後並無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任憑主觀憶測妄指為違法,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證人袁嘉瑤雖於原審證稱簽發本票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亦無事先連絡等情,惟依據袁嘉瑤其餘供述與古鳳群之證述,及上訴人亦坦承當時古鳳群持以供袁嘉瑤核對之偽造「蕭欽和」身分證即是上訴人所交付,參酌古鳳群簽發本票之行為,唯一獲利之對象是中慶公司,古鳳群實無必要在未經上訴人之授權下恣意為之,足認古鳳群確係在上訴人授意下偽造前揭本票(原判決第十二頁),並非僅以「古鳳群簽發本票之行為,唯一獲利之對象是中慶公司。」即推定古鳳群確係在上訴人授意下偽造前揭本票。另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沈鄭素秋應是本人簽的等語,核與袁嘉瑤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沈鄭素秋口卡供其指認時,供稱當時口卡上之人與其接洽生意等語(原審上訴緝卷二第二十七頁背面、偵查卷二第三三一頁)相符,故沈鄭素秋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已明,自無再傳訊之必要,上訴意旨㈢相關之指摘置原判決說明於不顧,僅截取部分之論述,誤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㈣附表三編號㈣雅樂樂器有限公司(即高島生活健康廣場)送貨單及訂購單上合計金額共七萬九千五百元(原合計共八萬零五百元,中慶公司先付定金一千元現金,偵查卷一第八四、八五頁魏銘德之供述),與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高島生活健康廣場詐得財物價額七萬九千五百元,二者相符,另附表三係被詐欺廠商估價單、出貨單、銷貨單、送貨單等上之金額,與附表一所示金額係實際上被詐欺之數額,二者並非相同,係因實際交貨時,另有增加項目或有部分先以現金支付等情形不一而足,其所顯示金額不同,與常理並無違背,如附表三編號㈢雖與附表一編號十二,兩者金額雖有不同,惟附表三編號㈢出貨單及銷貨單僅係就冷氣機部分之價額,有該出貨單驗銷貨單在卷可參,另依據該公司業務員吳敏華於偵查中供述,另有賣冰箱二台、洗衣機一台予中慶公司(偵查卷一第八八頁),故附表一編號十二金額十九萬四千元,係除附表三編號㈢所示金額十三萬六千元外,加上冰箱及洗衣機之價額,二者所示金額雖不同惟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雖未說明其差異之原因,惟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㈤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至牽連犯輕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因重罪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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