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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清鈞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辜勁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辜勁愷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十一罪所處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雖該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曾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抗告人另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上揭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致應重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該附表編號1至6、7至9、10至16所示之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之罪,於其中所處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一百二十八年六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十月,並未逾越裁量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偏高,其先前附表編號1至6、7至9、10至16所定之應執行刑共計二十一年一月,原裁定僅酌減三個月,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請准予再酌減其刑云云。惟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件抗告人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6、7至9、10至16之罪,雖已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三年、十二年,但已因須另重定執行刑而失其效力,依首開說明,即不能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其他裁判之罪刑定其執行刑,抗告意旨竟以原裁定未依前定之執行刑為重定執行刑之基礎,以致僅減少原定執行刑合計總數三個月,指為違法,容有誤會。抗告意旨就法律規定任憑己意予以解讀,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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