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 抗告人
- 奕士明
- 選任辯護人
- 黃明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奕士明所提之民國四十七年都市計畫航測圖,實為地形圖(下稱地形圖),僅記錄道路、建物、地形等平面資料,固可呈現系爭建物(指台北市○○街○○○號建物)之外觀形狀,然實際之面積為仍需經另行計算及測量,且地形圖並無法呈現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材。而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說明台北市政府舊市區都市計畫之公布日期,訂為四十五年五月四日,並實施建築管理;惟地形圖乃四十七年之資料,尚難證明系爭房屋為四十五年五月四日前所完成之建物,故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要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判例,然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至該證據之實質證明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此徵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
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簡振義之證述(系爭建物日據時代木造,……在五十幾年時由水泥瓦改成石棉瓦,整修時有擴大很多的面積,……在七十幾年……改成鋼造結構的鐵皮屋,鐵皮《鋼浪板》屋頂)而認定系爭建物超過登記面積(35.54 平方公尺)部分均屬增建之附屬違建,並非合法建物,於因道路拓寬拆遷時,自不得依合法建物補償標準予以補償,有抗告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可稽。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則以,依四十七年測製之地形圖,於四十七年當時,系爭建物之外觀形狀與本件九十年拆遷時之實際測量形狀相符,均係前寬後細,且左邊中間處變窄,右邊維持不變,建物最後端則因既成巷道轉彎而成不平整狀,顯見系爭建物於四十七年以前即已全部建造完成,並非於五十多年間或七十多年間時擴建、增建,簡振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地形圖自屬新證據等旨(見原審卷第四至五頁);是地形圖既為四十七年間所測製,似與簡振義之證述有異,則地形圖自形式上觀察,是否顯然不足以推翻證人簡振義之證述,而得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合於「新證據」之要件,容有疑義。至地形圖所載系爭建物之外觀是否如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載與本件九十年拆遷時實際測量形狀相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自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地形圖雖係四十七年製作,然系爭建物亦非不可能於四十五年五月四日前即已增建完成,系爭建物在該日前是否增建完成,能否因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為該證據之實質證明力問題,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另抗告人於抗告時又提出三十四年四月一日台北市萬華地區之空拍圖,主張可證明系爭建物於三十四年間即已存在,發回後宜注意及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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