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 抗告人
- 謝志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若當事人之上訴權,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現行法上並無准其回復之規定,即無援用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辦理之餘地。本件抗告人謝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雖曾提起上訴,但已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其關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原審基於上述見解,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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