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世淙劉介民吳三龍郭玫利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七號

抗告人
李順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更定其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李順億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再犯多起案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經撤銷假釋,本案二罪之行為時間各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七月間,彼時均尚未執行假釋之殘刑五月又十六日,應不構成累犯。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遽認係累犯而更定其刑,均有違誤。

㈡抗告人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一○號判決累犯後,發覺有誤,已更正為非累犯在案。何以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在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前,反而認係累犯並加重其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罪如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五年以內,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三、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二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三五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二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二月、二月,嗣該四罪刑並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丁案)。上述甲、乙、丙、丁四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乙案之刑期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止,丙案之刑期自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止,丁案之刑期自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原應至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他罪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又十六日)。甲、乙、丙三案依原定之刑期,已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相關裁判影本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九年七月間分別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固非於甲、乙、丙、丁四案併執行假釋期滿後再犯,然卻係於丙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首揭說明,仍應論以累犯。原裁定以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未論以累犯為不當,而依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於法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七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更定其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