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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清鈞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

抗告人
李溢洋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溢洋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列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六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經抗告人請求後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附表六罪本為同一案件,該六罪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內,與該判決附表一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附表編號1、2兩罪先確定後,附表編號3至5四罪又於同法院一○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號判決內,與該判決附表一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經換算原裁定定執行刑之減刑幅度百分比,遠少於上揭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減刑幅度百分比,顯與法律內部性界限之規範目的未合云云。

惟原裁定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與上揭二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罪數並非相同,抗告意旨以本裁定以外之罪數合併計算減刑幅度百分比,其計算基礎已非公允,況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所謂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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