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
- 抗告人
-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張美鳳
受 判決 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本件受判決人王宏鵬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對上開原審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附具該原審判決,然並未附具上開本院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此程式欠缺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審未察,仍以抗告人所提證據及所憑事由,核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第一項,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仍以受判決人提領王陳㓜帳戶內之存款,並未逾越其授權範圍,卷內系爭取款憑條係抗告人所為,而非受判決人所為等對原判決採證認事結果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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