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 再抗告人
- 張雙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明異議之抗告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七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雙福(下稱再抗告人)犯如第一審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七三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9(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台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六一號裁定,就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減刑後,與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下稱甲部分);另就編號4至7所示之罪分別減刑後,與編號8、9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下稱乙部分,並應執行褫奪公權六年)確定。以上各情,有相關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第一審卷可稽。
㈡甲部分與乙部分並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接續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根據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六一號確定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即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減更準字第五三八一號執行指揮書《下稱A指揮書,指揮執行甲部分之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執減更準字第五三八一號之一執行指揮書《下稱B指揮書,指揮執行乙部分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對台中地檢署檢察官A指揮書、B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
㈣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指:編號3至9所示之罪,曾經台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六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自不得再將編號3所示之罪,另與編號1、2所示之罪重定應執行刑,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云云。然查:
⒈編號1至9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犯,與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確定。至編號4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自不得與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六0號裁定未察上情,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六一號裁定之前,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之後),誤將已定應執行刑之編號3所示之罪,重複再與編號4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顯有未洽,並非可採。
㈤因認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陳詞,指稱:編號3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乃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將甲部分、乙部分接續執行,使再抗告人多執行八年五月之刑期,係不合理等詞,以及其他無關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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