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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石木欽劉介民蔡彩貞黃仁松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王文川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二四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至四○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文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參與驛騰有限公司(下稱驛騰公司)、辰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邦公司)、銘長螺絲有限公司(下稱銘長公司)、明鑫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明鑫公司)、鑫揚昇有限公司(下稱鑫揚昇公司)(以上五家公司或合稱為驛騰等五公司)之營運業務,並掌有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下或稱發票),負責開立發票會計業務,為上開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發票時間,在台南市仁德區忠義路驛騰公司辦公室或台南市仁德區太子四街廠房等處,以驛騰等五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發票等情;其理由欄卻謂:「足認被告王文川確實掌控驛騰……公司之統一發票,並基於與高國華互開不實發票之不法意思,明知渠等所掌控之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虛偽填載統一發票互相交換使用,或將虛開發票之事交由高國華處理,應可認定。」云云。對於究係何人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審就以下所述各項,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1、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所以你跟高國華之間有共謀互相虛偽開立發票給對方?)發票的事情都交給他處理,我沒有從中獲利。」(見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卷第二六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王國泰於偵查中證稱:「(與黃素芬交付銘長公司之空白發票給黃先生,黃先生是何人?)黃志文。」(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八號〈下稱偵緝字第八八八號〉卷一第二三三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卓素珍於偵查中證稱:「(吳長珈擔任〈辰邦公司〉負責人期間,發票是何人所開?)陳玉偵。」「(高國華說要盤辰邦公司時,是否已經有公司大、小章及發票?)大、小章跟發票都交給他。」(見偵緝字第八八八號卷一第一三六、一三七頁);證人高國華於偵查中證稱:驛騰等五公司之發票係由上訴人開立給伊等語。上開證人就驛騰等五公司之發票究係何人開立,所述並非一致,原審未予查明。 2、關於辰邦公司及驛騰公司部分,依卷附辰邦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該公司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設立登記,則卓素珍所稱:高國華未盤去做,是九十五年七、八月間,約公司成立後三月把發票及大、小章交給高國華處理云云,是否指辰邦公司,尚非無疑,自有詳查之必要。就驛騰公司部分,卓素珍之前揭證詞,並未說明該公司之支票遭拒絕往來後,是否仍為相同之營運模式,原審未採信上訴人所為驛騰公司之支票遭拒絕往來後,公司一切事務,即由高國華處理,辰邦公司自九十六年二月以後之發票亦由高國華或其指示「林先生」掌管、填製等情之辯解,亦嫌速斷。 3、關於明鑫公司部分,證人王國泰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都是王文川、王明川搞出來的」、「在我收押後,公司都是由王明川、王文川處理,他們如何處理我都不清楚」。證人黃素芬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約談時證稱:伊係瀚威會計事務所台南所員工,該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五月至九十五年八月期間,有受明鑫公司委託處理帳務、稅務,處理該公司帳務之接洽人為王先生,該公司之帳證資料亦由王先生送至其事務所,若帳務有問題亦與王先生接洽;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南區國稅局所說的先生並非在庭的上訴人等語。又證人王國泰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明鑫公司是我跟王明川經營,我被關期間與我無關,這件都是王明川搞出來的,我也被他搞的很慘。」(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二三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二十頁)等語。則就明鑫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至八月份之不實發票究為王明川或上訴人所掌管、填製,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亦未予查明。(三)、原判決對於下列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證人黃素芬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中間有無一位叫高國華的先生與你們聯絡?)我有接洽過一次,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他姓高,是高雄那邊的人,因為後來不知道哪一間,好像是驛騰(公司)有遷到高雄,那時我們就沒有處理」、「我們只有把他所有帳冊還給他們」;其於原審時證稱:「(驛騰公司轉到高雄後,你們沒有處理他們的帳務,那他們的帳務資料是由何人取走?)印象中是林先生,就是剛剛說的高先生所講的林先生」、「(是否知道高先生的姓名?)高先生後來我知道是高國華」等語。其上開證詞足以證明驛騰公司遷址至高雄以後,公司之帳冊資料已由高國華指示之「林先生」取走,則驛騰公司在此之後(即九十五年六月)之發票自非上訴人所保有,更非上訴人所填製,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2、 證人即辰邦公司員工蔡正義於南區國稅局陳稱:「辰邦公司平日營運主要由老闆娘負責及吳長珈負責」、「實際負責人為老闆娘」。則上訴人是否為辰邦公司掌控、填製發票之人,亦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3、證人黃素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銘長公司伊是跟一個叫「文哥」的人接洽的;證人陳玉偵於原審證稱:「(任職期間?)九十五年底到九十六年七、八月間」、「(你擔任會計的期間,銘長公司的發票是否由你在開立?)是的」、「(是由什麼人指示你開立?)老闆黃志文」、「(你任職的期間是否都是同一個老闆?)是的,是黃志文,我剛進去的時候他說他叫黃志文,後來聽他好朋友說他真正的名字叫黃東永。老闆都沒有變動過」等語。足證銘長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份發票係黃志文(即黃東永)所掌管、填製,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4、證人王明川於偵訊時證稱:王國泰被管收前,是王國泰處理,他被管收後,都是上訴人在處理;證人王國泰於偵訊時證陳:伊有跟王明川合夥,但實際負責人是王明川,跟伊沒有關係。另據證人即明鑫公司員工趙海泉於偵查中證述:伊常看到王國泰在那邊出入,王明川也天天在那邊出入,應該都是真正負責人;證人即房東施湘瀛於偵查中證稱:只記得台南市○○○街○號是王國泰、王明川來承租的;證人即復興加工所之會計林玉靜於偵訊時證陳:明鑫公司之交易是王國泰帶王明川到公司接洽,發票是王明川拿來的等語。上開資料均可彈劾王明川所稱:伊僅為人頭云云之證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5、證人黃素芬於偵訊時證稱:「鑫揚昇公司我們幫他們申報營業稅到九十六年五、六月,九十六年八月就不再給我們記帳了,中間接洽人都是黃明安和林先生」;其於南區國稅局約談時證稱,其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八月期間,有受鑫揚昇公司委託處理帳務、稅務,處理該公司帳務之接洽人為林先生,該公司之帳證資料亦由林先生送至其事務所,若帳務有問題亦與林先生接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南區國稅局所講的林先生不是在庭的上訴人,高國華告知說,以後與林先生或陳小姐聯絡各等語。據上所述,足證鑫揚昇公司之發票非上訴人所掌管、填製,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四)、原判決援引證人王國泰於偵查中陳稱:「在我們事務所……,王隆凱(指上訴人)叫我送到黃先生那裡。」等語為據(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惟依偵緝字第八八八號卷一第二三三頁之記載,該部分係證人黃素芬之證詞,原判決誤為王國泰之證述,已有未合。另參之他字卷第五、六頁所載王國泰、王明川之人別資料,王國泰、王明川依序為四十年、四十七年出生,其二人不可能為父、子,原判決所為「被告王文川之兄王明川」云云之記載,亦有違誤等詞。

三、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如何以驛騰等五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發票等情;與其理由欄載述:上訴人掌控驛騰等五公司之發票,並基於與高國華互開不實發票之不法意思,明知其等所掌控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虛偽填載發票互相交換使用等由,二者並無牴觸。至其所稱將虛開發票之事交由高國華處理一節,係指證人高國華所述:「(〈提示國稅局驛騰……公司告發書之附件〉王文川虛開哪些公司行號之發票給你?)如國稅局告發書附件所示,王文川虛開上開公司之發票給我所掌控的荷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虛開給張耀仁所掌控之興隆合工程有限公司……;虛開給吳權祐所掌控之南緯興業有限公司……。」「(既然上開公司分別由你、張耀仁、吳權祐所掌控,你為何知道王文川也開給張耀仁、吳權祐所掌控之公司?)因為與王文川互相虛開發票,即使是張耀仁、吳權祐所掌控的公司,也都是由我經手的,我再拿回去給張耀仁、吳權祐。」等情而言。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一)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綜核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部分陳述,證人黃明安、王儀雯、王國泰、王明川、卓素珍、高國華及李忠傭(時係驛騰公司名義負責人)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詳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已坦承其係驛騰、辰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驛騰公司九十五年二、四、五月之發票,辰邦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份之發票均係伊開立等情。且就上訴人所辯:伊與高國華對開發票,是在驛騰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被拒絕往來之前,以後伊就將驛騰、辰邦公司交給高國華經營,附表一所示發票應該是高國華所開立,不是伊開立;驛騰公司部分確實是伊在經營及經手的,公司是在九十五年五月因為經營不善所以倒閉,支票跳票,伊就把公司移轉給高國華云云,敘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證人卓素珍所述雖有部分與辰邦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未盡相符,惟依其證述之內容,參酌上訴人及高國華所述情節,其係就辰邦公司所為之證詞,亦無疑義,本件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審判長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審理時,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上訴字第二四八號卷二第一六一頁背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部分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不生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二)就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無訛,有如前述。原判決既採用證人黃素芬、王國泰於偵訊時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係主導銘長公司業務,並負責發票保管及使用之人,自已不採證人陳玉偵所為不相容之證言;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掌握明鑫公司之發票,並虛偽開立給高國華掌控之公司等情,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高國華證述情節相符為其主要論據,關於王明川是否為明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一節,於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尚無必要之關聯。上訴意旨(三)所引其餘證人黃素芬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仍非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就上開證據,雖未說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原判決援引上訴意旨(四)所載之證言,係證人黃素芬於偵查中所為,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偵緝字第八八八號卷一第二三三頁),原判決理由乙、貳、二、(二)之4 雖將此部分誤寫為王國泰之證言(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然其於理由乙、貳、二、(三)之2 已另援引證人黃素芬前揭相同之證詞為據(見原判決第二十頁),是縱除去上訴意旨(四)所爭執部分之記載,仍應為同一之認定。至原判決援引證人王明川於偵查中之證詞時,雖將其誤載為上訴人之兄云云,然於該證言之實質內容不生影響。就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尚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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