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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許錦印林英志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鍾文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七、三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鍾文健不服第一審關於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於第一審中曾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檢察官要求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則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開二罪及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已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重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實屬過重,請重新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日後服刑完畢,定當洗心革面,擔任反毒義工,並將由自家農場釋出工作職缺,給予吸毒之朋友,以宗教輔導戒毒,俾共同拒毒、反毒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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