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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
陳勇華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勇華有其事實欄所載在苗栗縣泰安鄉司馬限林道附近,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大安溪事業區第二十八林班地內,接續竊取前已遭不詳姓名之人砍伐切鋸完成而放置在上開地點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三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謂:伊具有原住民身分,教育程度僅有國民小學肄業,智識程度及法律常識不足,可能無法認知本件扣案之牛樟樹材係屬贓物,亦不知將該牛樟樹材搬離現場,係觸犯違反森林法之罪,故伊所為應屬欠缺不法意識之行為。至伊雖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在苗栗縣泰安鄉司馬限林道結夥二人以上竊取茶樹樹頭四棵,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但該案件與本件伊所涉犯竊取及搬運他人所竊得牛樟樹材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僅以伊先前曾在上址竊取茶樹樹頭被查獲及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之觸法經驗,遽認伊所辯欠缺不法意識一節為不足採信,顯屬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以其僅國民小學肄業,智識程度及法律知識均不足,對於其行為欠缺不法意識等語置辯。然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十五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司馬限林道二十五公里處之國有林大湖事業區第五十八林班地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茶樹樹頭四棵,而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一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既已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刑事前案紀錄,且歷經警方查獲、調查及檢察官偵查程序,復經檢察官認定其罪嫌明確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上訴人對於何種行為觸犯森林法規定之刑事犯罪,當較一般人清楚。且其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陳稱:伊知悉行竊地點係國有林班地,且不能擅自進入國有林班地拿取物品等語,可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於竊取及搬運牛樟樹材之行為係違反森林法而可能受到刑事制裁,應知之甚詳,因認上訴人前揭所辯(即欠缺違法性認識)一節,要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行至第八頁第八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