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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吳燦張惠立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訴人
謝夫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謝夫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當日在場八人皆無法明確指認係上訴人毆打被害人王文宏,王文宏與證人徐全大等均稱至少四、五個人毆打伊,且依論理法則,揮舞酒瓶不一定會打到人,縱打到也沒那麼容易破碎,破碎了也不一定會刺到眼睛,這麼多不一定,邏輯上言自然沒有必要性,可見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對王文宏受重傷之結果並無預見,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不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與陳文龍(已判處罪刑確定)及友人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晨零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部落客小吃店」飲酒唱歌。席間,上訴人與陳文龍同至該店上廁所完畢後,與另一桌欲使用廁所之王文宏、張家銘在廁所走道相遇,上訴人與陳文龍誤認王文宏等人有挑釁之舉,待王文宏等人走出廁所後,二人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店內之玻璃酒瓶毆打王文宏、張家銘(張家銘受傷部分已撤回告訴),致王文宏受有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害,其左眼視力嗣經診斷為失明狀態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陳文龍主觀上雖無使王文宏受重傷害之故意,但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脆弱部位,持玻璃酒瓶揮舞攻擊他人,可能擊中他人頭臉,造成酒瓶碎裂後之玻璃穿刺他人眼球致生視能毀敗之嚴重後果,猶恣意以酒瓶毆打王文宏頭臉,對王文宏因而左眼受傷失明之結果,應同負傷害致重傷罪責,詳加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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