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 訴 人 蔡華得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說明上訴人蔡華得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想像競合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會計憑證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三罪),論上訴人以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水公司)於民國95年 5月2 日與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達公司,該公司嗣後改名為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垚公司)所簽立以新台幣(下同)2,600 萬元價格,出賣顯水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為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觀達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甲約)係真貸款、假買賣之假合約。顯水公司與觀達公司間既無真買賣,即無繳納營業稅問題,則另雙方名義、就同一標的買賣,簽約日期為95年3 月20日,價金為2,000 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乙約),即非為逃漏稅捐而製作,純係為補稅而製作,難認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直接故意,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 ㈡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係先過戶再付款,與一般買賣相反,而與借名登記再為貸款者相符。席垚公司95年6月16 日以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鹿港分行貸得2,500萬元,早於95年6月27日本件過戶日期,且登記簿所載該次過戶原因發生日為95年5 月22日之買賣,核與甲約訂約日95年5月2日亦不相符。原判決所認席垚公司甲約付款日期為95年7月5日以後,與甲約簽約日相去有二個多月,一般買賣怎可能分文未取即過戶,迄二個多月之後才拿買賣價金?依共同被告林素貞(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另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96年8月14 日林素貞、蔡騰璋(上訴人胞弟)、張席垚(更名前為張錫堯)、詹聰助等人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蔡騰璋於原審之證詞,足認本件甲約非真正之買賣契約,係事後補作,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上開證據內容不符。 ㈢原判決認定之甲約價金支付方式,與甲約第1至3條約定內容不合。本件為先過戶再付款,契約未約定稅捐負擔,有違真買賣之經驗法則;甲約所載當場給付100 萬元予顯水公司,不另立據部分,因席垚公司台灣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內容無100萬元提領紀錄,原判決以該存摺為有支付100萬元之證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張席垚於原審之證詞前後不一,其所述該100 萬元當場給介紹人詹聰助云云,並不足採。依96年8月14 日錄音及譯文可知,雙方在銀行貸款下來後有留100 萬元供作席垚公司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並非作為甲約定金之用,本件並無甲約內容之買賣事實。甲約非真正買賣契約,實係顯水公司借觀達公司之名向銀行抵押借款。原判決就買方未履約即先過戶並設定抵押貸款之有利上訴人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若以台灣銀行鹿港分行貸款金額2,500 萬元予席垚公司、抵押權設定為3,000萬元之事實反推,系爭房地市價應在3,000萬元至3,200 萬元之間,上訴人不太可能將如此高市價之房地僅以2,600 萬元出賣予席垚公司。原判決漏未調查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本件貸款銀行之估價資料,詳為推估,遽認本件有2,600 萬元買賣事實,顯與常情不符而有違經驗法則。 ㈤系爭房地有一半面積出租予第三人德根酵素生物有限公司,如甲約真正,於簽定後,何以仍由顯水公司收租,且未移轉房地之占有予買受人?顯不合情理或有違經驗法則,實難認本件過戶係屬買賣。顯水公司前以本件為假買賣,雙方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訴訟,雖經敗訴確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字1 號《發回更審前為同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本院100年度台上1254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件顯水公司訴請席垚公司塗銷過戶登記案,下稱甲訴訟》);然席垚公司與顯水公司間所定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雙方無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審100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席垚公司訴請顯水公司及上訴人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地案,下稱乙訴訟),則原判決認定以顯水公司十六個月之應付租金抵付甲約應收尾款200 餘萬元部分,即失其根據,況其金額計算亦有誤。原判決未加詳查,率予引用甲訴訟判決內容,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原判決援引證人林素貞之證詞,資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然林素貞之證詞內容或係基於自己之判斷,非基於自己之見聞,且與所述借席垚公司之名貸款等語矛盾。原判決採用林素貞前後矛盾之證言,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說明不採林素貞自承有代刻觀達公司大小章之證詞,與共同被告沈錦淑(業據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偵查準備書狀所載:林素貞有經手本件甲、乙二約,沈錦淑整理家裡時無意中發現與乙約相同之觀達公司大小章,足證林素貞於原審所為本件有買賣之事俱屬虛偽。本案實係顯水公司為向銀行多貸得貸款,由具代書經驗之林素貞找觀達公司作不實之虛偽買賣,以向銀行貸款。本件乙約中觀達公司之大小章,係林素貞經觀達公司授權後刻印、蓋用。原判決忽略林素貞係土地代書之職業、自承代刻觀達公司大小章,沈錦淑又自家中找到林素貞所交付,與乙約觀達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之印章,另行認定與上開卷內證據不符之犯罪事實,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㈦綜上,原判決採證認事確有違誤,甲約並非事實,乙約係為應國稅局之要求而補作,乙約所載總價2,000 萬元亦大於公契總價1,979萬9,984元,足見上訴人並無逃漏稅捐、偽造會計憑證之故意或事實,請撤銷原判決,以免冤抑云云。 三、本院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⒈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素貞、詹聰助、張席垚之證詞,甲約、乙約二買賣契約書、證明觀達公司於95年7月5日匯款1,503萬9,825元至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代清償顯水公司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復分別於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匯款予共同被告即當時顯水公司負責人林素貞500萬元、282萬2967元之席垚公司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之存款明細、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國庫支票兌付明細等付款資料、證明席垚公司支付台灣銀行貸款之利息收據、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7年11月4日中竹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台灣銀行員林分行101年7月30日鹿港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1年7月27日中區國稅竹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甲訴訟所引用證據等證據資料,說明其證據判斷、取捨,及如何認定上訴人為顯水公司實際上負責人,顯水公司與觀達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甲合約應為真正,上訴人知悉甲合約內所簽立之價金為2,600 萬元等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30頁)。⒉依證人陳月吟、林小微、林素貞、張席垚、江振村等人之證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5月2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處分書(代審查報告)、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顯水公司95年度查核報告、承諾書、95年6 月稅額繳款書、其內載有甲約雙方當事人均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稱本件不動產實際買賣總價為2,600萬元之該局99年8月1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書(代審查報告)、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顯水公司95年度查核報告、承認漏稅違章及承諾願繳清罰鍰之承諾書、顯水公司95年6 月營業稅及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等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顯水公司名義負責人林素貞及沈錦淑為逃漏稅捐而共同偽造乙合約並持以行使,逃漏顯水公司95年度出售房屋所得之營業稅2萬1870 元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0至34頁)。⒊對上訴人所辯不知有本件甲約、甲約是假買賣、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雙方間無真正買賣關係,伊無偽造文書、逃漏稅捐故意,本案是林素貞在處理,席垚公司信譽較好,請他幫忙借錢,故先過戶給席垚公司,再由席垚公司向銀行辦貸款後撥錢給伊等各節,及對辯護人為上訴人所辯如原判決第7至11 頁所載十點辯詞等,均一一指駁,詳細說明所辯如何均不可採之理由,另說明乙訴訟之再審確定判決如何不能據為認定甲約非真實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席垚公司與顯水公司間並無真正買賣,係先過戶、貸款再撥款給上訴人,顯水公司無出賣房地所得,自無本件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等故意與犯行,原判決認定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間有甲約內容之買賣事實,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卷內有利上訴人證據,或對有利上訴人之卷內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云云,核均係重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解、辯護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綜合調查結果,認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32 頁),則原審未再調查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本件貸款銀行之估價資料,為無益之調查,仍非調查職責未盡。 ㈢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