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何菁莪、郭玫利、洪曉能
- 上訴人黃則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上 訴 人 黃則鑫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則鑫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二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誣告林再欽、林孜婉涉有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另誣告林再欽、沈聰標、吳文邦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欽、證人沈聰標、吳文邦、林孜婉、簡茂苑、王淑宜、洪塗生、蔡佰信之證言、卷附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暘公司)股東會議通知書、延期緊急通知書、交奇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信封、簽到簿、股東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復書、協議書、沈聰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上訴人坦承於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知悉、參與岳暘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其明知岳暘公司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誣指告訴人及林孜婉、沈聰標、吳文邦涉嫌上開犯行,顯有使彼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具有誣告之犯意;王淑宜於第一審證稱岳暘公司變更登記之大小章由蔡佰信會計事務所保管之詞,尚難憑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事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解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六至三十六頁),尚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要難擷取證人片斷證述,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為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一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