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宗鎮劉介民李英勇黃仁松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訴人
李俊麟
上訴人
張振吉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蔡侑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李俊麟之自白,上訴人張振吉部分自白,證人林○慶、王○宇、林○安、陳○問之證詞,「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及專屬授權書、影音產品封面及光碟片影本、發行日期及時間網路公告畫面、「域界之初」劇情簡介、發行日期資料、發行資訊網頁、TACP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域界之初」認證書、第一審勘驗光碟筆錄,及扣案廣告單、盜版光碟、信封(以上均影本)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李俊麟處有期徒刑七月,張振吉處有期徒刑九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等前因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復基於接續犯意,再犯本案,兩案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均係以電腦燒錄方式盜版影音光碟,而侵害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之霹靂布袋戲系列視聽著作權,依李俊麟及林○安所述,確係利用另案所取得之客戶資料,延續原營利意圖,接續本案犯行,兩案為接續犯,另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原審竟諭知罪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李俊麟負責購買母片、燒錄重製及交付盜版光碟予林○慶,指示林○慶將盜版光碟交予客戶並計算客戶所餘點數,支付報酬予林○慶等,然理由欄說明李俊麟之行為,僅有依張振吉要求負責聯絡客戶乙項,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三)證人林○慶稱:幫李俊麟送盜版光碟,張振吉僅係友人等情,另李俊麟稱:「張振吉沒有出資及分利潤。他沒盜拷光碟。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張振吉之供述皆不實」等語,此等有利於張振吉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張振吉未參與本件犯行,並無犯意。原判決單憑李俊麟有瑕疵之說詞,欠缺佐證,即論張振吉為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須多次盜拷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上訴人等另案係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本案則是相隔約四月後,另侵害霹靂公司及環球新世紀創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渠等上開複數犯行,在犯罪之時間上,既有先後之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此情形,自非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原判決以其等前後所為係二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為數罪,並無不當。(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李俊麟先稱:林○慶送重製光碟給客戶,有時由我轉交光碟給林○慶,有時由張振吉自己交給林○慶等語(見偵卷第八至九頁,第九十一至九十五頁),核與林○慶稱:張振吉稱是要請我幫忙李俊麟送盜版光碟予客戶,但張振吉曾幫李俊麟帶盜版光碟過來給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大致相符,雖李俊麟後改稱:張振吉是先前振翔影音城名義上負責人,不管事,沒有出資,沒有分利潤,沒拷貝光碟,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關於不利張振吉之供述不實云云,前後說詞歧異,但原審已敘明理由,認前言可信,予以採擇,後詞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審綜合李俊麟及林○慶之證詞與扣案廣告單,認定張振吉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另關於李俊麟參與之行為態樣,原判決理由已敘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第八至九頁),與其事實欄之記載並無齟齬,自不能截取原判決片段理由,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