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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

  • 當事人
    馬文迅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上 訴 人 馬文迅 上 訴 人 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兼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馬柏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一○二年度偵第二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文迅、馬柏成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即馬文迅、馬柏成)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馬文迅、馬柏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二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另有規定。本件第一審審判期日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踐行之訴訟程序,依審判筆錄記載,係由審判長法官陳培維、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參與審理(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惟參與判決之法官,依判決書記載則為審判長法官陳培維、法官陳君杰、法官楊儭華,其中法官陳君杰為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未注意於此,遽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於一○○年十一月初,共同被告陳麗華以電話通知馬文迅其等違法處理棄物之事遭警查緝,惟係馬柏成接聽,馬柏成再轉知馬文迅,詎馬文迅為掩飾犯行,竟以半日新台幣四千元之費用,僱用亦明知須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常如意,馬文迅與常如意基於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二人於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前某日同至上開土地,由常如意駕駛俗稱怪手之挖土機,以怪手之挖斗將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推入魚塭,並將廢棄物整理至與魚塭邊之土地成相同之高度,再以紅磚土覆蓋於已整平之廢棄物堆上,而非法處理廢棄物等情,理由欄則說明馬文迅前揭行為,與常如意共同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且與其先前違法處理一○○車次廢棄物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惟查,如係為掩飾犯行,而非本於與原先同一犯意,則馬文迅是否為另行起意而成立另一犯罪?況馬文迅與常如意共同犯此部分之行為,其中所處理之廢棄物有部分係馬柏成及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先前違法處理三十車次之廢棄物,馬文迅有無隱匿馬柏成犯罪之證據,而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證據罪?馬文迅處理此部分行為與其先前所處理之一百車次廢棄物之行為,二者之關係為何?原判決竟未予釐清逕認馬文迅前後之行為僅構成一罪,於理由中復未詳加論述明白,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馬文迅、馬柏成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原判決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科以罰金,其所犯為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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