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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謝俊雄魏新和徐文亮張春福蔡國卿

  • 上訴人
    孫傳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上 訴 人 孫傳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孫傳興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四所載訂購貨品之送貨地點為上訴人之戶籍地,上訴人如有意詐騙,自無以自己戶籍地為送貨地,而自投羅網之可能。且上訴人曾與張家豪、黃世強、許哲銘同居一處,彼等非無可能取得上訴人置於該處之資料。黃世強於偵查中證稱不會用電腦,然於第一審審理中又稱:會用電腦,曾向上訴人借用電腦等語;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即附表編號二部分)記載訂購名義人為張家豪,其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審理程序,關於使用上訴人電腦之情形,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而陳稱:「因證人張家豪有積欠銀行錢,所以不能購物。」二證人所述均不無可疑,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犯罪係彼等所為,即判認上訴人有罪,實有未合。㈡、卷附「貨運簽收單影本」雖模糊,仍應送請鑑定其上簽收人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乃原審僅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謂該簽名亦有可能係上訴人指使或利用他人代為簽收,而未送鑑定;又本件網路購物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係陳哲浩、鄭國俊,原審僅以鄭國俊於偵查中未到,遽認該門號係遭冒名申請,而不予實質調查,亦屬於法有悖,而無從發現真實。再者,上訴人倘有意冒其母之名申請本件網路購物之帳號,自應於基本資料填入其母正確之戶籍地,而無可能填入其本人之戶籍地,致留下與自身相關之罪證,足認本件犯罪者實係另有其人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共五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已供承其有拿其母王綺芬之信用卡帳單、資料,且包括卡號、卡片使用之期限、卡片背面之七碼數字等資料均詳細抄錄,及以其女友黎貝前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無線網卡等情,參酌證人王綺芬、鄭雅玲、張馨、黃世強、張家豪、許哲銘,名義上收件人鄭鵬(上訴人之繼父)及夏儀芳等人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一○一年十月十二日雅處資訊(一○一)字第01798 號函及所附該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網路購物明細、王綺芬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正反面影本、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暨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於另案遭查獲時,警方於其住處並有扣得鄭鵬、夏儀芳、張家豪等人之證件,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憑認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利用電腦及上開無線網卡等資訊設備,上網以其母王綺芬名義,註冊為雅虎公司台灣分公司網站會員(帳號:chifen),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冒王綺芬名義上網購物,選購如附表所示各物品,並於該網站之刷卡頁面,輸入上開王綺芬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訂購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傳輸予雅虎公司,表示以該信用卡消費付款之意思,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編號三、四部分詐欺既遂,編號一、二、五部分詐欺未遂)等犯行。復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如冒用其母之名義犯本罪,不可能於申請帳戶之基本資料填載自己之戶籍地址;伊居住處有多人進出、居住,本件網路盜刷購物犯行亦可能係他人所犯;伊倘有意上網詐購物品,自無可能填載自己不能收訂購物之地址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卷附貨運簽收單上「鄭鵬」之簽名,如何因雅虎公司回覆該簽收單原本因超過保存期限,已不存在,且卷附之影本甚為模糊,而無法進行鑑定,暨本件網路購物所留聯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雖非上訴人所申請,如何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及證據有無調查必要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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