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 上訴人
- 徐瀚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瀚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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