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 上訴人
- 康春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康春輝基於營利目的,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載與吳勝皓(已據第一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文馨、蔡建南(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部分),及編號3、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文馨各一次(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2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與編號3、4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四罪所處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1、2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部分,第一審判決及吳勝皓另案判決(即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雖均認定上訴人、吳勝皓及陳秀茹(未據起訴)三人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已說明其認定僅上訴人與吳勝皓二人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揆之前開說明,即非法之所不許。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漫謂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或不免誤會,已非有據。且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除以證人吳勝皓之證述為憑據外,復綜合證人呂文馨、蔡建南之證言,並佐以卷附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證人吳勝皓之證詞為唯一論據,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可言。㈡、上訴人坦承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附表二編號3、4)以原判決所載之E門號行動電話與呂文馨通話之事實,惟以係欲與呂文馨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置辯。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呂文馨、陳水霖等人之證詞,附表三所載呂文馨(B二門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E門號行動電話)間、呂文馨(B二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水霖(D門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原判決勾稽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參酌證人陳水霖與呂文馨於偵查中所為呂文馨先行向綽號「阿龍」之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再轉賣與陳水霖等節一致,對於上訴人所辯其與呂文馨見面係為洽詢合資購買毒品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復已論述指駁說明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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