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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洪曉能郭玫利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訴人
蔡國雄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醫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國雄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有宣稱「烤洞療法」之療效;其對病患施作之上開療法,係宣稱以治療人體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等醫療目的之施術;其施作該療法之處置內容,係以造成受施作者背部燒燙傷、起水泡、流出血水為其必要療程,並非單純民俗調理行為,亦非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以「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所列舉為不列入「醫療行為」管理之行為,應屬以醫療目的之醫療處置;其上開所為,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之「醫療業務」行為;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對於前來施作拔罐民俗療法,而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等病患,施以「烤洞療法」等情,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實認定不同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之總稱,此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101年12月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見偵字第31214號卷第40頁)。是上訴人縱未先為診察,仍屬違反醫師法而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其指以其未為病患診斷,僅為施術,不屬醫療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