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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張惠立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

上訴人
涂龍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涂龍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我國航港管理包含行政監理與港務經營,依民國一00年十一月九日制訂、一0一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雖採取政企分離制度,將航政管理交由交通及建設部航務局處理,商港經營則委由政府獨資成立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經營,但在改制前原已具身分公務員者,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適用原機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從而,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原屬具身分公務員者,於裁判時自不因組織變革而喪失其公務員身分,至於行為人嗣後依同條第七項之規定,於五年內選擇變更其身分者,則屬事實變更。此與犯罪行為人係在任職於港務公司時期犯罪,究否該當於授權公務員為屬二事,更與原屬公務員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人員,於刑法公務員概念修正後,除立法理由所揭示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仍屬授權公務員外,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尤屬有別。上訴人原係改制前交通部花蓮港務局人事室科員,其於行為時(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為屬身分公務員,雖嗣後因港務公司之成立而轉調至該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然就本件犯罪行為而言,揆之前揭說明,於裁判時究仍不失其公務員身分。原判決以人事業務人員為屬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就關於上訴人為公務員之說明,容有未周,仍無礙於其屬公務員之認定,而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見地,漫詞爭辯其因組織變更已非公務員,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有據。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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