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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張惠立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

上訴人
陳萬居

      林正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萬居係鎮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鎮鳴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林正安及洪清德、陳志誠(後二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偽造不實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其上蓋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月日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之鎮鳴公司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共六張(下稱系爭申報書),以虛增附表一所示該公司銷售金額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偽造準公文書(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偽造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二人之部分供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鎮鳴公司因與地主簽約購買位於南投縣○○鎮○○段○○○○地號之土地,欲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購地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九十一萬餘元,惟因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之營業額僅一百十二萬五千七百十五元,並無業績可供銀行徵信,其四人乃相互勾結,由陳萬居支付如附表二之支票共四十八萬元予林正安、洪清德、陳志誠等人為酬,推由陳志誠偽造系爭申報書等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陳萬居因有偽造上開申報書之動機,而以其所辯係事後始知悉偽造云云,為不足採信,復以林正安除陪同陳萬居與陳志誠、洪清德洽談外,並多次向陳萬居收取衝高業績佣金之支票,及將陳志誠所交付偽造之系爭申報書等資料轉交陳萬居等情,並非僅係單純介紹陳志誠、洪清德與陳萬居認識而已,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各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林正安上訴論旨,以其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只成立幫助犯,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陳萬居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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