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 上訴人
- 楊皓鈞
- 選任辯護人
- 江仁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三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三、一八四七八、一八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於原審及邱顯鴻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偵查中,均未陳述係由上訴人購買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交付邱顯鴻,原判決竟為相反認定;邱顯鴻於上開偵查中已陳稱經上訴人聯絡,而與「阿昌」見面及購買愷他命等語,嗣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受偵訊,原判決竟認邱顯鴻係因上訴人辯解後,始翻異前詞;均於法有違。㈡上訴人因邱顯鴻欲施用愷他命,因而幫助購買,應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轉讓偽藥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購買愷他命後轉讓邱顯鴻,其所辯及邱顯鴻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均稱僅幫助聯絡,不足採取;上訴人應構成轉讓偽藥罪;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邱顯鴻於警詢及證人項○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而認上訴人轉讓愷他命(見第七至十頁)。至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及邱顯鴻分別於原審、偵查中,陳述由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交付,邱顯鴻係因上訴人辯解而翻異前詞(見第十二、十六頁),雖屬有誤,然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判斷,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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