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正興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

上訴人
池仁貴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張柏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池仁貴之貪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

洪世東(綽號「阿東」)、陳文彬(綽號「阿彬、憨賓」)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即改制前台北縣三峽鎮)中山路一○七巷口,推由陳文彬持改造手槍及子彈,共同剝奪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溫泉會館」建築工地主任黃寶田之行動自由案(下稱三峽大學城工地主任案),由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員警孫錫銘偵辦,上訴人因其職務,得悉上開三峽大學城工地主任案,乃萌生藉端勒索財務犯意等情,並非認上訴人係由偵辦該案之孫錫銘透漏,而得知該三峽大學城工地主任案。則孫錫銘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涉嫌該三峽大學城工地主任案之嫌犯詹承賢、黃世東(應係洪世東之誤)之綽號為何,伊不清楚等語,以及孫錫銘是否曾將偵辦該案之相關事證透漏予上訴人與上開事實認定均屬無涉,要不能執此指原判決該事實認定有與該卷證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除於九十六年四月下旬某日,透過劉世章以趙哲明(綽號「文信」)涉嫌教唆其手下「阿東」、「阿呆」傷害三峽大學城工地主任為由,要趙哲明拿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出來處理以擺平外,再為此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晚上與趙哲明約在新北市○○區○○街○○○號六樓劉世章住處協商,並當面向趙哲明以如原判決理由所引之對話,向趙哲明索取該款。此由趙哲明於該對話錄音中一再否認涉及「阿東」、「阿呆」二人所作案件,表示該二人非其帶領之手下,而上訴人則稱「阿東」說跟你一個人,其間趙哲明並稱那我就實講,就是說……我們那天……池大哥費用大略跟我講一下,就說要先拿三十啦,可是我說實話,我這樣子根本沒有說什麼……等語,表明請上訴人幫忙處理,將金額減少,其願先拿十萬出來,以後如賺到錢,會盡量,而上訴人於隨後之對話,對此並未否認,顯示趙哲明於該次對話中,係針對上訴人指其涉及之某特定事件,而與上訴人商議,請降低先前需索之金額,乃上訴人於對話中對之亦未加否認。足證趙哲明於偵查之供證,應屬實情,非其片面聽聞自劉世章之轉述,則原判決援引上訴人與趙哲明於上開時、地之對話錄音內容,復以本件並非趙哲明主動持錄有該對話之錄音筆向檢調單位告發上訴人,而係檢調人員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持搜索票前往趙哲明住處搜索,扣得錄有上開對話之錄音筆後,趙哲明始供述本件遭上訴人勒索款項之經過,足見趙哲明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應非故意捏造藉以誣陷上訴人。衡情趙哲明倘有意設局陷害,自不可能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錄得上訴人此不法事證,卻遲未主動持向檢警機關檢舉,至一年後被搜索時因遭查扣該錄音筆,始予揭發之理。乃採信趙哲明、劉世章偵查中一致之供證,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接續二次之藉端勒索犯行,所為論斷亦與卷證資料尚無不符。要不能以趙哲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關於三峽大學城工地主任案,其僅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當日與上訴人見面一次等語,指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又趙哲明於偵查中固稱劉世章曾向其轉達上訴人之意,指其有案件在上訴人手上,是三峽大學城工地主任被二個人打,還說那二個人指證伊,要其拿三十萬元出來擺平此事,伊向劉世章說沒這回事,不用理會等語,然由趙哲明又稱後來上訴人傳簡訊給劉世章說他在裝傻,都沒處理這件事,劉世章要其不要得罪警察,當時伊有問其他人,大家都認為不要得罪警察,且伊在開福利社,萬一得罪警方,可能會被開單,所以伊向劉世章說湊湊看,其盤算是只願意付十萬元,並與上訴人相約見面談此事等語,足見趙哲明確已因之心生疑懼,恐不依上訴人意思給予金錢,將遭不利,否則其當無與上訴人相約見面,請其降低索求之金額,並同意給予十萬元之理。而由趙哲明另於與上訴人之上開對話錄音中,表示如池大哥(即上訴人,下同)說沒辦法的話(意指其僅能拿出十萬元,如上訴人不同意),我就想池大哥乾脆把我送出去好了(意指送法辦)等語,此益證趙哲明當時因上訴人指其涉案將予法辦,心理上確生畏怖,始有此無奈之語。原判決援引趙明哲、劉世章偵查中之供證及上開對話錄音內容,認上訴人本件犯行罪證明確,所為核屬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要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乃公務員以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為藉口,以此恫嚇脅迫被害人,欲藉此取得財物,重在所藉端由是否足以使人畏怖,並不以該事由為虛捏杜撰者為限。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係以趙哲明涉及三峽大學城工地主任案為由,藉端向其勒取金錢,則趙哲明或上訴人與該案中實行犯罪,綽號「阿東」、「阿呆」者,認識與否,均與上訴人此藉端勒索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則趙哲明與該綽號「阿東」、「阿呆」二人縱使認識,或上訴人與該二人並不認識,均不能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則原審對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尚不能因之認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另上訴人於上開與趙哲明之對話錄音中雖曾提及「溫瓊慧」之人,然此究係何人,是否牽涉該三峽大學城工地主任案,既與上訴人本件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成立無涉,且此人係上訴人自行提及,要不能以原審對此未傳訊趙哲明為無益之調查,指其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