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
- 上訴人
- 游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游智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十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刑,轉讓禁藥三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若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茍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帶之語音是否為本人之聲音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多次聲請准予拷貝本案證人即購毒者林長成等人之監聽錄音內容,憑以核對錄音內容與譯文間之差異(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一○九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期日亦陳稱:監聽譯文監聽之對象大多非針對上訴人,且監聽完後未依法通知上訴人,該違法部分應審酌其證據之適格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另於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證人即購毒者林長成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亦均當庭表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拼接的,不知要從何看起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四三九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購毒者林長成等人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尚有所懷疑,並非全未爭執,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以供當事人辨認,並確認錄音帶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逕以通訊監察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妥。(二)、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長成三次、崔德昌一次、吳家銘五次、吳家銘及綽號「阿喉」之人一次;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士軒二次、楊正和、楊正和之黃姓乾姊、孔杰民、林長成、江明桂、吳家銘各一次;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予楊正和二次、宋振豐一次之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林長成、崔德昌、吳家銘、張士軒、楊正和、孔杰民、江明桂、宋振豐等於偵訊之證言及上訴人分別與上開證人等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但查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始終否認上開犯行,或辯稱其未與附表所示之證人見面,或辯稱縱有見面,亦係處理別事而非販賣或轉讓毒品等語。經細繹原判決所採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多似僅止於證明上訴人與上開證人林長成等間有相約見面之事,並無言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等具體內容,其中附表一編號2、3、4、5、6、8及附表二編號 1、3、7犯行部分,上訴人與購毒者間之對話內容雖有「三張」、「男的」、「要好一點」、「昨天那個沒有了,會不會太快」、「41」、「麻薯」、「小的1啦」、「1個半阿」、「那天拿那種的材料沒有了」、「老闆,才三口就沒有了」、「沒有啦,第一下就給他溶,第二下嘻嘻再點,再吸就沒有了,阿就乾掉了阿,你在幹嘛,我之前有跟你砍,不練這個過嗎,對不對」、「你那邊有藥?」
等用語,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該等用語係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但未說明該等用語與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所述各該次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等是否相契合,而足以佐證該等證人之證述為真實。基此,該等對話內容尚無從憑斷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亦無從憑認上訴人有與證人林長成等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自不足作為證人等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年七月二日期間,警方既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關於上訴人與購毒者相約見面,即係為交易毒品之目的,且其後均已完成毒品之交易,卻未即時啟動其他相關之調查或緝捕,直至一○○年十月十九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本案似未同時查獲任何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證物。原判決並認定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提撥管及玻璃管各一支、分裝袋一包並非上訴人所有,電子磅秤一台,亦非上訴人用以販賣毒品之物。似此情形,如何得謂證人林長成等各所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受讓禁藥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非無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徒憑上揭證人等於偵訊之證言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逕認上訴人有所載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予林長成等人之犯行,亦嫌速斷。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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